津辰市监处罚〔2024〕306号-天津市宝地万家合超市有限公司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4-04-03 16:54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4〕306号

当事人:天津市宝地万家合超市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MA05JBLB96

住所(住址):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杨咀村津霸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田晶

2024年3月12日,根据投诉,我局执法人员在对位于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杨咀村津霸公路北侧的天津市宝地万家合超市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店内摆放有待售的9瓶雪碧(瓶装,净含量888毫升,标注生产日期20230604,保质期9个月),已经超过保质期。经局领导审批,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行了扣押,现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辰市监佳强制〔2024〕4号),并告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同日,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采取现场检查、询问相关人员等方式进行了调查。

经查,2023年12月1日,当事人从天津市北辰区王猛食品经营部(王猛)购进24瓶雪碧(瓶装,净含量888毫升,标注生产日期20230604,保质期9个月)置于店内销售。2024年3月11日,当事人向投诉人售出上述雪碧1瓶,售出时已经超过

保质期。2024年3月12日,根据投诉,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店内货架上摆放有待售的上述雪碧9瓶,已超过保质期。上述行为满足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构成要件。因当事人未建立相关账目,除销售给投诉人的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以外,其余食品在超过保质期后是否售出无法查实,本案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为40元,查实违法所得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田晶的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3.投诉人提供的投诉材料、法定代表人田晶对店长张永喆的授权委托书、张永喆的身份证复印件、对张永喆的询问笔录;4.违法所得和货值金额计算表;5.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张贴召回公告的照片、对当事人进行复查的现场笔录。

本局于2024年3月2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4〕306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情形,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雪碧9瓶;2.没收违法所得1元;3.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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