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辰市监处罚〔2024〕359号-王朝先未经许可从事食品制售经营活动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4-04-11 16:25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4〕359号

当事人:**(王朝先)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注册号:/

经营场所:/

经营者:王朝先

2024年3月16日我局接投诉称,消费者3月14日在名为长发太湖大闸蟹的商户处花费420元购买2袋海参和虾酱,商品食用完毕后出现了腹泻症状,发现2款商品没有信息是三无产品,要求依法赔偿,望核查处理。根据投诉,3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王朝先)进行检查。现场检查中其场所内存放有投诉涉及的瓶装虾酱制品,数量为6瓶,产品包装上无标签标识信息,当事人称该瓶装虾酱是其自行制售的,制作过程是用虾肉添加食盐后进行自然发酵,当事人无法提供食品许可资质;对于投诉反映的袋装海参产品现场未发现,当事人称海参是事先泡发冷冻的产品,解冻后加工再食用,执法人员出示了举报人提供的产品照片,当事人表示认可,海参及虾酱均由其销售,其中袋装海参无标签信息。因虾酱易腐,当事人对上述6瓶虾酱制品已当场自行销毁。现场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无陈述、申辩。3月22日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当事人于2024年初从天津市王顶堤市场某商户处购买了6袋海参产品(进价180元/袋),后置于场所内待售,售价是200元/袋,该产品是泡发后冷冻的加工制品,但包装上无标签标识信息,上述行为满足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的构成要件,截至执法人员检查期间,产品均已售出,实际成交价格是190元/袋,货值金额1200元,违法所得60元;同时当事人于2024年2月底开始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对外制售了虾酱产品,产品数量10瓶,除自用3瓶外,售出1瓶,售价为40元/瓶,上述行为满足未经许可从事食品制售经营活动的构成要件,因虾酱具体成本不详,货值金额400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综上本案货值金额1600元,违法所得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王朝先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2024年3月18日)、现场照片;3.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梁卫军身份证复印件、对被委托人梁卫军的询问笔录;4.本案货值金额、违法所得计算说明。

本局于2024年4月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4〕359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虾酱制售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海参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案件调查,提供材料,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未经许可从事虾酱制售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罚款2500元;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海参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60元;2.罚款2500元。综上,对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60元;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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