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辰市监处罚〔2024〕313号-天津物美品超商业有限公司辰旺路分公司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4-04-11 16:15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4〕313号


当事人:天津物美品超商业有限公司辰旺路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MA06F7TAXK

住所(住址):天津市北辰区瑞景街辰兴路与龙岩道交口西北侧紫瑞园33-102(-1)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国辉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3月14日,我局接到举报,反映当事人店内销售的“金锣香甜王香肠”过期。2024年3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店内进行检查,现场在货架上发现有“金锣香甜王香肠”4袋,生产日期20231113,保质期:120天,已超过食品保质期,经审批,执法人员对上述“金锣香甜王香肠”4袋予以扣押。经初步核查,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2024年3月14日,执法人员报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11月21日由天津物美品超商业有限公司购进了“金锣香甜王香肠”10袋在其店内销售,生产日期20231113,保质期:120天,进货价格9.5元/袋,销售价格9.9元/袋,上述产品于2023年12月15日至2023年12月20日期间共计售出6袋,剩余4袋于2024年3月14日被举报执法人员予以扣押。上述“金锣香甜王香肠”于超过食品保质期后未售出。当事人上述行为,符合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39.6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授权委托书、对被委托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金锣香甜王香肠”超过食品保质期的事实情节;

3.进货销售台账打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进货来源;

4.举报材料,证明案件来源。

本局于2024年4月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4]313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金锣香甜王香肠”超过食品保质期,符合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的构成要件,当事人经营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主动配合案件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超过食品保质期的“金锣香甜王香肠”,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金锣香甜王香肠”4袋;2、处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所属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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