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宝钟案〔2020〕23号
当事人:天津市同济堂大药房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4MA05P6215Y
住所(住址):天津市宝坻区新安镇新安镇村宝新公路路北(鑫磊石材对面)
法定代表人:夏聪聪
身份证号码:120224198510******
联系电话:1512289****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天津市宝坻区******
2020年11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监督检查发现天津市同济堂大药房有限公司的非处方药货架上陈列有赫阳牌更年安胶囊7盒及三精牌清开灵分散片10盒,上述药品均属于处方药。上述行为满足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未分区陈列行为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2020年11月17日,在天津市宝坻区新安镇新安镇村宝新公路路北(鑫磊石材对面)的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3页,取证单2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未分区陈列的事实。
(二)2020年11月20日,在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镇市场监督管理所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未分区陈列的事实情节。
(三)2020年11月20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共1页,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本机关已于2020年11月20日将津市监宝钟案〔2020〕23
号的《行政处罚告知书》直接送达,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三项“药品的陈列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三)处方药、非处方药分区陈列,并有处方药、非处方药专用标识。”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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