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宝钟案〔2020〕8号
当事人:天津市宝坻区美丽之源化妆品店(刘丽丽)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120224MA066E3C06
住所: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镇大中庄村商贸街中段路南
经营者:刘丽丽
身份证号码:1202241981********
联系电话:13682******
联系地址:天津市宝坻区王卜庄镇何仉庄村3区4排4号
2020年10月19日,执法人员到位于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镇大中庄村商贸街中段路南的天津市宝坻区美丽之源化妆品店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该店内一货架上销售有超过使用期限的“粉黛佳人苦橙花净化悦肤组合”1盒,该产品由“苦橙花净化悦肤水净,含量:120ml,执行标准:QB/T2660、苦橙花净化悦肤精华液,净含量:30ml,执行标准:QB/T2660、苦橙花净化悦肤精华乳,净含量:60 ml,执行标准:QB/T2286、苦橙花清平细肤霜,净含量:20g,执行标准:QB/T1857、蓝酮胜肽赋活原液,净含量:2ml3支,执行标准:QB/T2660、苦橙花微粉,净含量:2g3支,执行标准:QB/T2872”6款产品组成,生产批号及限期使用日期为:“EXP:2019/08/21”,生产许可证:XK16-108 5887,卫生许可证:GD•FDA(2002)卫妆准字:29-XK-2323号,委托方:香港骄阳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方地址:香港九龙观塘鲤鱼门道二号新城工商中心517室,生产方:广州市绿色春天化妆品科技研发有限公司,生产方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工业区企业路23号。执法人员对上述化妆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故于2020年10月23日予以立案调查。
当事人于2018年12月15日从广州市绿色春天化妆品科技研发有限公司购进粉黛佳人苦橙花净化悦肤组合1盒,用于销售,购进价格99元/盒,销售价格120元/盒,限用日期为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10月19日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剩余超过使用期限的粉黛佳人苦橙花净化悦肤组合1盒,超过使用期限的粉黛佳人苦橙花净化悦肤组合未售出,上述行为满足销售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共计120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2020年10月19日,在位于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镇大中庄村商贸街中段路南的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取证单8份,共8页,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事实。
(二)2020年10月21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资格和负责人身份。
(三)2020年10月21日,当事人提供的粉黛佳人苦橙花净化悦肤组合购进票据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购进粉黛佳人苦橙花净化悦肤组合的渠道、日期、数量和价格。
(四)2020年10月21日,当事人提供的河北凡娇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购进粉黛佳人苦橙花净化悦肤组合时履行查验供货方经营资质的义务。
(五)2020年10月21日,当事人提供的广州市绿色春天化妆品科技研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广州市绿色春天化妆品科技研发有限公司的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7份,共8页,证明粉黛佳人苦橙花净化悦肤组合生产厂家的生产资质和关于产品质量的相关证明材料。
(六)2020年10月21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事实情节。
(七)2020年10月21日,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说明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限用日期的化妆品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
(八)2020年11月20日,在位于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镇大中庄村商贸街中段路南的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取证单11份,共1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已无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事实。
本机关已于2020年12月11日将津市监宝钟案〔2020〕8号的《行政处罚告知书》直接送达,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七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四)超过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的;”的规定。
依据《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五)、(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超过使用期限的粉黛佳人苦橙花净化悦肤组合1盒;2.处货值金额0.5倍的罚款6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财政指定账户,缴款渠道详见本决定书所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12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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