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监宝林案【2020】10号
来源:宝坻区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0-12-15 10:45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宝林案【202010

当事人:天津市宝坻区聚品多食品经营部(冯爱民)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224MA0709XN6N

住所:天津市宝坻区林亭口镇建福桥南侧500

负责人:冯爱民

身份证号码:1202241975022****

联系电话:133****2931   

联系地址:天津市宝坻区林亭口镇建福桥南侧****

20201022,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营业场所进行依法监督检查。现场发现该店有3名从业人员从事食品处理工作,其中该店店员李冬梅的健康证明未公示,当事人当场无法提供该名从业人员的有效期内的健康证明。20201026日,执法人员对天津市宝坻区聚品多食品经营部的负责人冯爱民进行询问调查,据其供述,该名店员李冬梅在此店工作时不曾办理过健康证明,故无法提供。上述行为满足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行为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1022日,在天津市宝坻区林亭口镇建福桥南侧500米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1,取证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的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事实;

2.20201022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摊贩备案证明复印件1份,经营者冯爱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20201022,当事人提供的店内从业人员身份证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店内从业人员的身份;

4.20201026日,在天津市宝坻区林亭口镇市场监督管理所对经营者冯爱民的询问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事实情节。

20201120,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市监宝林案【202010),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天津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健康证明,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的规定。

依据《天津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食品摊贩在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四)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112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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