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监宝林案【2020】24号
来源:宝坻区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0-12-16 11:05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宝林案【202024

当事人:天津市宝坻区云缘百货商店(张宏敬)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224MA06TQ9M9G

住所:天津市宝坻区林亭口镇帐房瞿阝村新立街13

经营者:张宏敬

身份证号码:12022419700421****

联系电话:156****6022

联系地址:天津市宝坻区林亭口镇帐房瞿阝村****

20201030,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营业场所进行依法监督检查。执法人员检查该店进货查验情况,现场抽查该店销售的冷冻食品“大桥道剁丁水饺”,向陪同检查人索要该食品的供货方的许可证和进货票据,该店经营者张宏敬当场提供了上述食品的进货票据,执法人员索要该食品的供货方许可证,经营者无法提供。2020119日,执法人员对经营者张宏敬进行询问调查,据其陈述,当事人购进该食品时未查验供货方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上述行为满足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1030日,在天津市宝坻区林亭口镇帐房瞿阝村新立街13号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1,取证单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的事实;

2.20201030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张宏敬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2020119日在天津市宝坻区林亭口镇市场监督管理所对经营者张宏敬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的事实情节。

2020121,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市监宝林案【202024),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12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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