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监宝林案【2020】34号
来源:宝坻区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0-12-16 11:10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宝林案【202034

  1. 当事人基本情况:天津市宝坻区林玲早点铺(张洪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224MA06A6YMXP

住所:天津市宝坻区林亭口镇帐房瞿阝村长顺西街1

经营者:张洪林

身份证号码:12022419861002****

联系电话:131****7767

联系地址:天津市宝坻区林亭口镇帐房瞿阝村****

20201110,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营业场所进行依法监督检查。现场发现该店由张洪林一人在此地经营,执法人员向该店负责人张洪林索要健康证明,当事人无法提供在有效期内的健康证明。20201112日,执法人员对天津市宝坻区林玲早点铺的负责人张洪林进行询问调查,据其供述,其健康证明到期后未进行办理,故无法提供。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1110日,在天津市宝坻区林亭口镇帐房瞿阝村长顺西街1号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1,取证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事实;

2.20201110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张洪林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20201112日,在天津市宝坻区林亭口镇市场监督管理所对经营者张洪林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事实情节。

20201130,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市监宝林案【202034),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012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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