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监宝林案【2020】35号
来源:宝坻区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0-12-16 11:25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宝林案【202035

  1. 当事人基本情况:天津市宝坻区五红饺子馆(金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224MA05N6X111

住所:天津市宝坻区林亭口镇九园公路农行对面

经营者:金海

身份证号码:12022419670527****

联系电话:159****2878

联系地址:天津市宝坻区林亭口镇九园公路****

20201112日,执法人员至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检查该店进货查验情况,抽查在该店内制作食品使用的“四海鲜鸡精调味料”,该店无法提供上述食品的进货票据和供货方许可证件。20201116日,执法人员对经营者金海进行询问调查,据其陈述,当事人购进该食品时未查验供货方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进货票据。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1112日,在天津市宝坻区林亭口镇九园公路农行对面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1,取证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事实;

2.20201112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金海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20201116日在天津市宝坻区林亭口镇市场监督管理所对经营者金海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事实情节。

2020123,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市监宝林案【202035),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012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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