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监宝钟案〔2020〕43号
来源:宝坻区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1-02-25 15:46
  1.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1. 市监宝钟案〔202043

  2. 当事人:天津天地源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

  3.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4.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120224MA05M8AU2N

  5. 住所(住址):天津市宝坻区******

  6.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张国生

  7. 身份证号码:***********

  8.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天津市宝坻区******


20201130日,本机关接到投诉,投诉方称在天大鹏超市2店购买到天津天地源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生产的富硒大米,有如下问题:1、产品涉嫌虚假宣传,2、产品没有许可证。根据投诉,执法人员于2020122日对天津天地源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进行核查。经核查,当事人涉嫌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外的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故于2020128日予以立案调查。

  1.    经查,天津天地源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61222日成立,主营业务为农作物种植与农产品初加工、销售,其种植的富硒水稻经过脱壳包装加工成属于食用农产品范畴的富



脱壳稻谷上市销售。当事人从201810月份开始生产经营富硒脱壳稻谷。截至立案调查,当事人共生产规格为10Kg的富硒脱壳稻谷53箱,规格为5Kg的富硒脱壳稻谷6箱,并且不能提供上述产品的执行标准及生产销售记录。当事人在上述产品外包装上宣传有:“富硒大米是通过在种植稻米的时候的补硒,从而生长出富含硒的大米。属于功能性农产品,是富含硒的食物,具有较高的营养价值。硒元素是食物源抗氧化剂,抗衰老,延长寿命。硒能保护视力,预防和控制近视,特别是青少年近视。总之硒元素的作用很大,因此富硒大米对人体也有诸多好处,可以有效防治多种疾病,吃起来非常可口,香味十足。”等内容。当事人将“硒元素”对人体的功效在其产品外包装上引用,通过说明其种植的稻谷富含“硒元素”可以有效防治多种疾病,同时标明了生产商及地址,其行为构成了间接宣传其产品具有防治功能的商业广告。上述行为满足在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外的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构成要件。由于上述产品外包装上的宣传内容是由当事人自行编辑设计并进行发布的,故当事人为本案的广告主和广告发布者。经调查,当事人先后两次委托天津诚威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为其加工上述产品外包装,第一次花费576元,第二次花费35元,故本案广告费用611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2020121日,投诉方提供的天津天地源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在其产品外包装上进行宣传的宣传内容截图1份,共2页,证明天津天地源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在其产品外包装上进行宣传的情况。                                             

  1.    (二)2020122日,在位于天津市宝坻区新安镇伍麻庄村村南的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取证单8份,共8页,证明当事人在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外的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事实。

(三)20201216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在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外的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事实情节。

(四)20201216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资格和负责人身份。

(五)20201216日,当事人提供的由农业农村部农产品及加工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北京)出具的检验报告2份,编号分别为农加质检W[2018]12001号和农加质检W[2019]10004号,共8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的脱壳稻谷中富含硒元素的事实。

(六)20201225日,当事人提供的与天津诚威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包装物购销合同复印件2份,共2页,送货单2份,共2页,证明其委托天津诚威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为其加工产品外包装的事实。

(七)20201225日,当事人提供的“宝津乐稻”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已将“宝津乐稻”

册为商标的事实

(八)202114日,天津诚威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人杜薇薇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委托其加工产品外包装的事实情节。

(九)202114日,天津诚威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人杜薇薇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2页,证明其经营资格和负责人身份。

本机关已于2021219将津市监宝钟案〔202043号的《行政处罚告知书》直接送达,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规定。

  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2. 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责令其在相应范围内

  3. 消除影响,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处广告费用两倍罚款1222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市财政指定账户,缴款渠道详见本决定书所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1. 202122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1. 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