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宝队案〔2020〕102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天津市宝龙发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43003406050
经营场所:天津市宝坻区口东镇示范园区潮阳东路南侧福义路西侧12号增1号
法定代表人:雷云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13**********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天津市宝坻区口东镇示范园区潮阳东路南侧福义路西侧12号增1号
2020年12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天津市宝龙发食品有限公司外包装车间内检查发现老式面包(净含量:300克,生产日期:2020年12月2日)948袋;阳光椰蓉面包(净含量:105克,生产日期:2020年12月2日)875袋;菠萝味面包(净含量:120克,生产日期:2020年12月2日)2616袋。现场对上述产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市监宝队〔2020〕31201号)。
经调查查明天津市宝龙发食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共生产老式面包(净含量:300克,生产日期:2020年12月2日)948袋;阳光椰蓉面包(净含量:105克,生产日期:2020年12月2日)875袋;菠萝味面包(净含量:120克,生产日期:2020年12月2日)2616袋,以上产品生产日期均标注为2020年12月2日。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面包行为。老式面包成本价2.38元/袋,销售价为2.6元/袋;阳光椰蓉面包成本价0.88元/袋,销售价为1元/袋;菠萝味面包成本价0.894元/袋,销售价为1元/袋;均未售出。本案货值金额5955.8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0年12月1日,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照片1份,共17页,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2. 2020年12月11日,对雷云进行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涉嫌生产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面包事实情节。
3. 2020年12月11日,当事人提供的天津市宝龙发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雷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4. 2020年12月11日,当事人提供的生产记录1份,共8页;证明当事人涉嫌生产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面包事实情节。
5. 2020年12月14日,对王**进行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王**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生产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面包事实情节。
6.2020年12月11日,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的计算1份,成本核算表1份,共2页,证明涉案食品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的。
7. 2020年12月11日,当事人提供的致歉信和天津市宝龙发食品有限公司整改措施报告,证明当事人积极采取整改措施。
8.2021年2月2日,对王**进行的询问笔录1份,共2页,证明王**登记日期事实。
2021年2月2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市监宝队案〔2020〕102号),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2020年12月1日生产标注生产日期为2020年12月2日面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生产虚假标注生产日期食品的行为。
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相关证据资料,积极采取整改措施。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关于“3.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以及根据2020年3月1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的《天津市支持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克服疫情影响保持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二十二)实施包容审慎监管。对疫情期间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违法违规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程度不大的,督促及时改正,依法免予行政处罚的精神。应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面包4439袋(详见财物清单队31201号);2.罚款5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
缴到财政指定账户,缴款渠道详见本决定书所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1年3月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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