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宝队市监处罚〔2022〕78号
来源:宝坻区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2-08-12 10:00
  1.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1. 津宝队市监处罚〔202278

  2. 当事人基本情况:潘伟红

  3. 住所: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

  4. 身份证件号码:120225************

  5. 2022613日,我局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检查建议书(津宝检行公建[2022]67号),称“2022527日,宝坻区人民法院以销售假药罪判处潘伟红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王权友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时判决禁止王权友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经营活动;违法所得人民币31800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筋骨疼消丸”及包装纸箱均予以没收。”并建议贵局依照法律规定对潘伟红、王权友及其经营的药店予以监督处理。

  6. 调查认定的事实:202199日,我局接电话通知,当事人在店内销售筋骨疼消丸,现场检查发现有18(100/)65(规格:3g/×12) 筋骨疼消丸,以及107个空箱(当事人称箱内装的是上述产品),现场发现的筋骨疼消丸生产日期均为2021.02.03,现场对上述产品予以扣押。经查当事人以12/盒的价格从王友义处购进筋骨疼消丸126箱(100/箱),购进金额共计花费151200元。一般销售价格为22/盒,有些以15-2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上述筋骨疼消丸内有产品说明书,并在其中标示了“药物简介”、“风湿骨病特效药”、“治疗风湿骨病”等适应证和功能主治,明示了“治愈”、“按疗程服药”、“用法及用量”等内容。同时经对部分消费者调查该产品用于治疗人的疾病。20211129日,我局出具了关于对“筋骨疼消丸”的认定意见。意见称“依据《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筋骨疼消丸”定性问题的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该产品以非药品冒充药品,为假药。”上述行为满足销售筋骨疼消丸假药行为构成要件。20211216日,我局依照相关规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被公安局宝坻分局。2022613日,我局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检查建议书(津宝检行公建[2022]67号)及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2)津0115刑初325号),称“2022527日,宝坻区人民法院以销售假药罪判处潘伟红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王权友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时判决禁止王权友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经营活动;违法所得人民币31800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筋骨疼消丸”及包装纸箱均予以没收。”

  7.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8. 1.2022613日,收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检查建议书(津宝检行公建[2022]67号)1份,共4页,证明案件来源。

  9. 2. 2022613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2)津0115刑初325号)1份,共11页,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严重。

  10. 3.2022623日,收到潘伟红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书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被委托人的权利。

  11. 202282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宝队市监罚告〔202279号)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了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12.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筋骨疼消丸假药的行为。

  13.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的规定,并当事人多次向不特定人群大量销售假药,使得部分老年患者上当受骗,极易导致贻误病情,不仅严重侵犯了老年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同时也侵害了老年患者的财产权,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社会影响恶劣。且2022527日,宝坻区人民法院以销售假药罪判处潘伟红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王权友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时判决禁止王权友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经营活动;违法所得人民币31800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筋骨疼消丸”及包装纸箱均予以没收。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4. 1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

缴到财政指定账户,缴款渠道详见本决定书所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 (印章)

  3. 202281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1. 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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