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宝队市监处罚〔2022〕90号
来源:宝坻区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2-08-22 10:10
  1.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1. 津宝队市监处罚〔202290

  2. 当事人基本情况:李金芳

  3. 住所:天津市宝坻区大白庄镇************

  4. 身份证件号码:120224**********

  5. 2022628,我局收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2)津0115刑初35号),李金芳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已作出刑事判决。

  6. 经查,2021915日,李金芳在明知添加含有严重超过标准的重金属物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况下,仍在制作油条中加入过量的明矾,并在其经营的天津市宝坻区金芳早点部对外出售,共计销售油条3公斤,经鉴定,油条中的铝残留量为1920mg/kg2022215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决李金芳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7.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8. 1.2022628日,收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2)津0115刑初35号)1份,共6页,证明案件来源及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严重。

  9. 2.2022718日,收到李金芳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10. 3.2022718日,对当事人李金芳询问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情节。

  11. 2022811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宝队市监罚告〔202290号)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了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12.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项“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

  13.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项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项“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4. 1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

缴到财政指定账户,缴款渠道详见本决定书所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 (印章)

  3. 202281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1. 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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