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宝队市监处罚〔2022〕88号
来源:宝坻区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2-11-04 15:07
  1.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1. 宝队市监处〔2022〕88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金雪东

地址:****

身份证件号码:****

2022年7月20日,我局收到望江县公安局案件线索移交函,称在办理2021年5月21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中,涉案人员金雪东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12月13日被望江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2年2月24日该案移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2年6月23日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对金雪东审查认为,公安机关现查明的非法经营数额或违法所得数额,未达到移送起诉条件,涉案人员金雪东,在明知他人翻新拼装假合力牌二手叉车,为他人翻新的叉车贴“合力”、“HELI”品牌商标标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2022年8月8日,我局对望江县公安局移交的金雪东涉嫌违法线索进行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金雪东)从2019年下半年开始,从个人手里购进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的“合力”、“HELI”品牌商标标识,为李向南等5人翻新拼装的假合力牌二手叉车,贴“合力”、“HELI”品牌商标标识,上述标识当事人共购进120套,购进价格25元/套,销售价格为50元/套—70元/套不等,当事人购进上述商品时未索要进货票据,也无法说清上述商品的合法来源及供货者信息。当事人为李某某等5人翻新拼装的假合力牌二手叉车贴的“合力”、“HELI”品牌商标标识的叉车,经商标权利人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为:“多处地方与我公司产品和客观事实存在差异,故认定非我公司生产制造,为假冒我公司“合力”、“HELI”商标的叉车产品”。基于以上事实,我局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侵权判断标准》,认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行为的构成要件。至检查时,上述“合力”、“HELI”品牌商标标识当事人共销售108套,剩余10套,作废2套,本案违法经营额7340元,违法所得40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7月20日,望江县公安局移送的案件线索移交函等材料1份,共计21页,证明案件来源及当事人销售伪造商标标识的违法行为。

2、2022年7月2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住所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现场检查照片1份,共4页,证明对当事人住所检查情况。

3、2022年8月17日,望江县公安局移送的手机提取笔录1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伪造商标标识的违法经营额情况;鉴定书1份,共计17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伪造商标标识的事实情况。

4、2022年8月23日,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5、2022年8月23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伪造商标标识的事实情况。

6、2022年9月19日,望江县公安局移送的淘宝截图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从淘宝上购买配件的情况;情况说明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伪造商标标识的违法经营额情况。

7、2022年9月29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伪造商标标识的事实情况。

8、2022年9月29日,当事人确认的违法经营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说明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伪造商标标识违法经营额及违法所得的情况。

  1.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共15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伪造商标标识的事实情况。

  2. 2022年10月24日,当事人提交的家庭困难证明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家庭困难情况。

本机关于2022年10月2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宝队市监罚告〔2022〕8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所指的违法行为。处罚依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家庭困难,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五) 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规定,应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所指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4040元;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罚没款缴到财政指定账户,缴款渠道详见本决定书所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于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1.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 (印 章)

  3. 202211月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1.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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