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宝特市监处罚〔2022〕1号
来源:宝坻区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2-11-07 11:15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宝市监处罚20221


当事人:曾维胜

身份证件号码:***************

高碑店市志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30684MA07UQNQ7A,住所为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燕赵花园东区第8号楼2单元251


2022629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3.26”一般起重机械事故调查组一份询问笔录,显示曾维胜作为高碑店市志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事故瞒报,建议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对曾维胜实施行政处罚。

本机关于2022719日对当事人曾维胜立案调查,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20223261425分左右,位于天津市宝坻区尔王庄镇小高庄村附近京滨高铁施工现场发生一起起重机械伤害事故。经事故调查组认定,高碑店市志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事故起重机的使用单位,为本次事故发生单位,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曾维胜作为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对事故进行报告。

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作为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瞒报事故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2022629日,执法人员收到的宝坻区“3.26”一般起重机械事故调查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作为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事故瞒报的违法情节。

(二)2022629日,执法未依法履行职责人员接收到的宝坻区“3.26”一般起重机械事故调查报告1份共7页,宝坻区政府办公室请示报告呈批单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本起事故性质、事故责任的认定。

(三)202296日,当事人提供的高碑店市志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执法人员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截图1份共1页,证明高碑店市志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

本机关已于2022930将津宝特市监案〔20221号的《行政处罚告知书》直接送达,当事人未申请听证,也未陈述申辩

当事人曾维胜作为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瞒报事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三款“与事故相关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况,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规定。

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从轻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财政指定账户,缴款渠道详见本决定书所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101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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