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宝队市监处罚〔2023〕9号
来源:宝坻区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3-03-31 10:00
  1.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1. 宝队市监处〔2023〕9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张春杰

住所:天津市宝坻区朝霞街****

身份证件号码:120224*****

2023年1月11日,根据举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了当事人经营的天津市宝坻区野马服装店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架上发现正在销售的带有“NIKE”标志的耐克运动鞋30双、耐克外套2件、加拿大鹅外套2件、阿迪达斯运动鞋2双、阿迪达斯卫衣3件、阿迪达斯坎肩2件、阿迪达斯帽子7个,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商品的商标注册证、委托授权书、进货单据、供货方资质等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现场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宝队市监强制〔2023〕10111号),对当事人正在销售的上述涉案商品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于2023年1月28日进行了立案调查。

经查,2022年10月,当事人从天津大胡同路边摊位购进了“NIKE”标志的耐克运动鞋31双、耐克外套2件、加拿大鹅外套3件、阿迪达斯运动鞋2双、阿迪达斯卫衣3件、阿迪达斯坎肩2件、阿迪达斯帽子7个,当事人购进上述商品时未索要进货票据,也无法说清上述商品的合法来源及供货者信息。上述商品经商标权利人:加拿大鹅公司、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所涉产品为侵权产品。当事人于2023年2月3日注销了天津市宝坻区野马服装店的营业执照。基于以上事实,我局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侵权判定标准》,认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构成要件。至检查时,当事人售出加拿大鹅服装1件,耐克鞋1双,其他商品未售出,本案违法经营额4495元,违法所得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1月4日,举报单1份,共计1页,证明案件的来源。

2、2023年1月11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检查及产品照片1份,共9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情况。

3、2023年 1月18日,我局收到商标权利人加拿大鹅公司

出具的鉴定证明及相关证明材料1份,共12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加拿大鹅商品为侵权商品的事实情况。

4、2023年2月14日,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5、2023年2月14日,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违法经营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说明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侵权商品违法经营额及违法所得的情况。

6、2023年2月14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情况。

7、2023年2月14日,当事人提交的经营困难申请书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因疫情原因经营困难的情况说明。

8、2023年 2月15日,我局收到商标权利人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及相关证明材料1份,共10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阿迪达斯商品为侵权商品的事实情况。

9、2023年 2月22日,我局收到商标权利人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及相关证明材料1份,共10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耐克商品为侵权商品的事实情况。

10、2023年3月1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对销售的侵权商品经商标权利人认定的侵权证明无异议的事实情况。

11、2023年3月1日,执法人员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取的截图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张春杰经营的天津市宝坻区野马服装店于2021年12月9日因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被行政处罚信息的情况。

12、2023年3月2日,执法人员在我局信息档案科查询天津市宝坻区野马服装店户卡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张春杰经营的天津市宝坻区野马服装店于2023年2月3日注销的事实情况。

本机关于2023年3月2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宝队市监罚告〔2023〕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违法行为。处罚依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

当事人曾于2021年12月9日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被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给予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因疫情原因经营困难,侵权商品售出较少,违法行为轻微,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 违法行为轻微, 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情形。经综合裁量,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侵权耐克运动鞋30双、耐克外套2件、加拿大鹅外套2件、阿迪达斯运动鞋2双、阿迪达斯卫衣3件、阿迪达斯坎肩2件、阿迪达斯帽子7个

2、没收违法所得80元。

3、罚款4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罚没款缴到财政指定账户,缴款渠道详见本决定书所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于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1.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 (印 章)

2023年3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1.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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