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宝队市监处罚〔2023〕42号
来源:宝坻区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3-08-29 09:10
  1.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宝队市监处罚〔2023〕42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王永军

住址:****

身份证件号码:****

2023年4月3日,我局接到举报,反映当事人在饿了么等平台未经商标权利人同意,擅自使用起士林商标及起士林字样注册门店名称。根据举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设立的饿了么、美团、大众点评、抖音等店铺进行了检查,发现注册名称为“起士林(海滨店)”,店铺内上传了带有“起士林”标识的蛋糕图片进行展示,当事人经营场所悬挂着“永顺乐起士林”牌匾,当事人注册了字号名称为天津市宝坻区永顺乐起士林蛋糕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224MA06D8YW3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于经营,现场未发现带有起士林字样的商品及包材。执法人员采取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收集证据等形式对该案件进行了调查,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2016年7月12日当事人与天津市鑫巴德起士林糕点连锁店的法定代表人刘鑫签订了《协议书》,并提供了“起士林”的驰名商标的证书等材料授权当事人使用“起士林”商标用于经营蛋糕店,并于2019年8月1日与天津市鑫巴德起士林糕点连锁店的法定代表人刘鑫重新签订了合同用于使用“起士林”商标经营蛋糕店。2018年6月29日,当事人注册了名称“天津市宝坻区永顺乐起士林蛋糕店”营业执照用于经营起士林蛋糕店,在此期间当事人使用“起士林(海滨店)”字号作为饿了么、美团、大众点评、抖音等店铺的名称用于宣传、销售生日蛋糕等商品。2021年9月16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天津市鑫巴德起士林糕点连锁店及法定代表人刘鑫无权再使用“起士林”商标,但刘鑫未将上述判决情况告知当事人,致使当事人还一直使用“起士林”商标用于经营。2022年7月30日,当事人与天津市鑫巴德起士林糕点连锁店的法定代表人刘鑫签订的“起士林”商标使用合同到期后,当事人称刘鑫未将签订合同约定使用“起士林”商标的2万元押金退还,并口头承诺可以继续使用“起士林”商标,当事人因装修起士林蛋糕店的时候投入几十万元,为了减少损失,当事人继续在网店内使用“起士林(海滨店)”名称及带有“起士林”字样的蛋糕图片进行展示。当事人未经“起士林”商标权利人授权继续使用该商标用于经营的行为满足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构成要件。当事人在营业执照天津市宝坻区永顺乐起士林蛋糕店字号名称中使用“起士林”商标的行为构成了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行为的构成要件。当事人未设立销售台账,经核实线上自2021年9月16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天津市鑫巴德起士林糕点连锁店及法定代表人刘鑫无权再使用“起士林”商标以来货值金额为24938.26元。调查中当事人认识到违法行为,积极进行了整改,并于2023年6月15日注销了营业执照(名称:天津市宝坻区永顺乐起士林蛋糕店,经营者:王永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224MA06D8YW34)。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4月20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注册的经营场所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现场照片1份,共1页,证明前往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情况。

2、2023年4月27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现场照片1份,共4页,证明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情况。

3、2023年4月27日,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执法人员检查其网店的内容截图1份,共21页,证明当事人在网店内使用“起士林”商标用于经营的情况。

4、2023年5月29日,商标权利人邮寄的投诉书及商标注册证等相关材料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共37页,快递查询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侵权的事实情况。

5、2023年6月12日,当事人提交的经营者身份证、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6、2023年6月12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侵权的事实情况。

7、2023年6月12日,当事人提交的与天津市鑫巴德起士林糕点连锁店及法定代表人刘鑫签订的协议、合同及“起士林”商标注册证等材料共14页,证明当事人曾被授权使用“起士林”商标用于经营的事实情况。

8、2023年7月14日,我局收到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沪普市监网复字(2023)第07120103)1份,共9页,快递查询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网店销售货值情况。

9、2023年7月24日,执法人员打印的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户卡)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已注销营业执照的事实情况。

10、2023年7月26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侵权的事实情况。

11、2023年7月26日,当事人提交的改正违法行为的截图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改正的事实情况。

12、2023年7月26日,当事人签字确认的交易记录1份,共7页,证明当事人违法货值金额的情况。

本机关于2023年8月1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宝队市监罚告〔2023〕4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在网店内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所指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未经授权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四项“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应当坚持以下原则:(四) 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 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及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应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所知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罚没款缴到财政指定账户,缴款渠道详见本决定书所附《天津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于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1.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 (印 章)

  3. 20238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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