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宝队市监处罚〔2023〕106号
来源:宝坻区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3-10-07 16:12
  1.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1. 津宝队市监处罚〔2023〕106号


当事人:杨猛

住址: 天津市宝坻区方家庄镇冯家庄村东区9排2号

身份证件号码:120224********4614


2023年7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接投诉举报人电话称其在王卜庄镇许吕庄村村口水产品摊位购买的虾重量不足,存在缺斤短两情况。随后执法人员到现场对上述水产品摊位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使用1台型号为TCS-60的电子台秤(等级准确度为,最大秤量为60Kg,最小秤量为400g,最大分度数为3000,最大皮重为60Kg,检定分度值为20g,实际分度值为20g,出厂编号为004511,生产日期为2022年6月。生产企业为永康市奥尔克仪器有限公司)销售水产品(活虾),该电子台秤为当事人对所售水产品(活虾)称重后进行费用结算的计量器具,其表面未张贴检定合格标识,当事人也无法提供相应的检定证书。上述电子台秤经天津市宝坻区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检定,所出具的检定结果通知书显示,检定结论为不符合级。本局采取现场检查、制作询问笔录、收集固定证据等形式对案件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2023年7月29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使用的不合格电子台秤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经调查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6月份购买了1台型号为TCS-60的电子台秤(等级准确度为,最大秤量为60Kg,最小秤量为400g,最大分度数为3000,最大皮重为60Kg,检定分度值为20g,实际分度值为20g,出厂编号为004511,生产日期为2022年6月,生产企业为永康市奥尔克仪器有限公司),作为对所售产品称重后进行费用结算的计量器具用于经营活动。截至2023年7月29日执法人员检查发现时止,当事人没有向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对该台电子台秤进行检定,无法提供检定合格标识和检定证书,也无法提供该电子台秤供货商资质证明材料、进货票据、检验合格证明材料。2023年7月29日,经天津市宝坻区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对该台电子台秤进行现场检定,所出具的检定结果通知书显示,检定结论为不符合级。在得知该台电子台秤经检定不合格的情况后,当事人主动联系投诉举报人对其购买的水产品进行了退货,并向其额外赔付了补偿金。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强制检定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构成要件。因当事人销售水产品的形式为零售,每次的销售额不多,基本都为现金交易,加之涉案电子台秤出现不合格情形的初始时间无法确定,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7月29日,制作的投诉举报登记表1份(编号:10729),共1页,证明案件来源的具体情况。

2.2023年7月29日,在当事人位于天津市宝坻区王卜庄镇许吕庄村村口流动摊位处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使用检定不合格电子台秤的事实情节。

3.2023年7月29日,在当事人位于天津市宝坻区王卜庄镇许吕庄村村口流动摊位处拍摄的现场照片6张(制作成证据提取单),共6页,证明当事人经营情况及涉案电子台秤型号规格等信息。

4.2023年7月29日,收到天津市宝坻区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检定结果通知书1份,共2页,证明涉案电子台秤经检定结论不合格的事实

5.2023年8月9日,对当事人杨猛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购买、使用涉案电子台秤的事实情节。

6.2023年8月9日,当事人杨猛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7.2023年8月9日,当事人杨猛出示的其与投诉举报人沟通并向其转账的微信截图2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主动联系投诉举报人并向其退赔金额的事实。

8.2023年8月31日,执法人员与投诉举报人的电话录音1份(通话时长总计54秒),已制作成光盘,证明投诉举报人承认与当事人达成和解以及当事人对其购买的水产品进行了退货,并额外赔付补偿金的事实情节

本局于2023年9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宝队市监罚告〔2023〕10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属于强制检定电子台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的规定。当事人使用不合格电子台秤的行为,违反了《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规定。

  1.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积极联系投诉举报人改正违法行为,且从事销售水产品时间不长,单次销售额不高,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 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 违法行为轻微, 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2. 当事人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属于强制检定电子台秤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进行处罚。当事人使用不合格电子台秤的违法行为应依据《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非法检定印、证,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进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的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不合格的电子台秤,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3. 1.没收型号为TCS-60的电子台秤1台;

  4. 2.罚款600元。

  5.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财政指定账户,缴款渠道详见本决定书所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十五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 2023年9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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