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宝队市监处罚〔2023〕137号
来源:宝坻区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3-12-26 09:05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宝队市监处罚〔2023〕137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魏志胜

    住所: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

    身份证件号码:413028******

    2023年9月12日,我局收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3)津0115刑初259号),魏志胜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已作出刑事判决。

    经查,2021年12月8日,魏志胜在明知添加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重金属物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况下,仍在制作的油条中加入过量的含铝泡打粉,并在其经营的天津市宝坻区“胜林兴”小吃部对外出售,经鉴定,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160mg/kg。2023年4月10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决魏志胜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9月12日,收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3)津0115刑初259号)1份,共7页,证明案件来源及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严重。

    2023年10月16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宝队市监罚告〔2023〕137号)邮寄送达给当事人,后被退回。2023年10月23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宝队市监罚告〔2023〕137号)分别在宝坻区市场监管局网站及外部公示栏张贴公告送达,2023年12月22日视为送达。截至目前当事人未提出了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项“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项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项“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3年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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