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监丽执罚〔2021〕65号)天津市东丽区孙海生食品经营部(孙海生) 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案
来源: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1-09-13 14:46


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丽执罚〔202165

当事人:天津市东丽区孙海生食品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0MA06JN6T4A

经营场所: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徐庄村振东西路122号公寓楼14

经营者孙海生

身份证件号码:412*************34


2021629日本局接举报,2021630日本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处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47袋调味料涉嫌涂改生产日期,包括规格为908/袋的关东煮调味料10袋,规格为454/袋的关东煮调味料7袋、一品汤王3袋、肉包子馅料5袋、素包子馅料6袋、麻辣烫调味料5袋、烤面筋刷料3袋、回味粉3袋、油泼辣子专用料4袋、羊骨白汤1袋。当事人称上述调味料的生产日期均为其涂改。同日,本局依法对上述47袋调味料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市监丽执实强〔202115号)。同日,本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202171局对涉案47袋调味料中的24袋进行抽样检验,剩余23袋。同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津市监丽执限提〔202125号),要求当事人提供上述涉案调味料的产品合格证明文件、销售票据和销售记录,到期当事人无法提供。同日,本局执法人员分别对当事人经营者孙海生及其工作人员谷萍进行了询问调查。202171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孙海生进行了第2次询问调查。2021728日抽检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显示上述样品检验结论为合格。同日,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202182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孙海生进行了第3次询问调查。同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津市监丽执延强〔202110号)。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1621日将购进的规格为908/袋的关东煮调味料10袋(售价32/袋),规格为454/袋的关东煮调味料7袋(售价16/袋)、一品汤王3袋(售价10/袋)、肉包子馅料5袋(售价16/袋)、素包子馅料6袋(售价11/袋)、麻辣烫调味料5袋(售价11/袋)、烤面筋刷料3袋(售价12/袋)、回味粉3袋(售价17.5/袋)、油泼辣子专用料4袋(售价17.5/袋)和羊骨白汤1袋(售价17.5/袋)共计47袋调味料的生产日期涂改为202147日后对外销售,截至案发时上述47袋调味料均未售出,本案货值金额839元,无违法所得。当事人购进上述调味料时未查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

202172日本局向上述涉案食品供货方合肥市百味匙食品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安徽省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协助调查函》(津市监丽执协查〔202125号),202188日收到回函,称该公司202147日未生产过上述涉案产品且在同日未生产任何产品。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和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行为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当事人经营者孙海生、谷萍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现场笔录2份及照片,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情况以及实施监督抽检现场情况3.当事人孙海生的3询问笔录、对当事人谷萍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具体情况;4.当事人提供的涉案调味料供货方合肥市百味匙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明细复印件、进货票据,证明涉案调味料购进情况;5.当事人提供的涉案调味料价格明细,证明涉案调味料进销货价格及违法所得情况;6.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津市监丽执限提〔202125号),证明我局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调味料的销售票据、销售记录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等相关材料;7.《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市监丽执实强〔202115号)、《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津市监丽执实强〔202115号)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对当事人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涉案调味料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8.检测/检验/检疫/鉴定委托书(津市监丽执检委〔20213号)、检验期间告知书(津市监丽执期告〔20211号)及送达回证,证明当事人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涉案调味料的委托检验情况;9.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和检验报告(DLZFDDCJ2021-015DLZFDDCJ2021-016DLZFDDCJ2021-017DLZFDDCJ2021-018DLZFDDCJ2021-019DLZFDDCJ2021-020、)及送达回证,证明涉案调味料经检验合格的情况;10.协助调查函(津市监丽执协查〔202125号)及复函,证明当事人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调味料的进货来源及产品生产日期核实情况;11.案发后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和产品合格证明,证明当事人整改情况。

2021827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丽执罚听告〔2021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上述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

当事人上述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主动陈述事实情况,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中的从轻情形

对于当事人上述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警告。

对于当事人上述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调味料23袋;

2.罚款50000元。

综上,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调味料23袋;

3.罚款5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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