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静海宝宝乐新城幼儿园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来源:天津市静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4-04-01 09:22


天津市静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静子处罚〔2024〕5号


当事人:天津静海宝宝乐新城幼儿园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52120118MJ0663831N                                  

住所(住址):天津市静海区子牙示范镇静雅园31号楼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赵**                            

身份证件号码: 120223********3826                                     

2024年1月12日,执法人员对位于天津市静海区子牙示范镇静雅园31号楼的天津静海宝宝乐新城幼儿园进行执法检查。执法人员在该幼儿园主食库的货架上发现绿豆(食品标识卡标称:生产日期:2023年6月11日;保质期6个月;入库日期:2023年10月30日,经执法人员现场称重为205克)已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对上述绿豆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2024年1月18日该幼儿园委托园长助理王丽娜提供上述绿豆的食材出库登记表,并确认上述绿豆系该幼儿园用于制作绿豆粥,确已超过了食品保质期。经执法人员查阅上述绿豆的食材出库登记表,上述绿豆超过保质期后使用了500克。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食品进行了扣押。2023年1月12日至2024年3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通过现场拍照、询问调查当事人、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等形式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全面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10月30日从天津静农优鲜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共购进了2.5千克绿豆(食品标识卡标称:生产日期:2023年6月11日;保质期6个月;入库日期:2023年10月30日),进价为13元每千克,用于制作绿豆粥。当事人经营的上述绿豆超过保质期后于2023年12月26日使用了500克制作绿豆粥,该绿豆粥为当日汤食免费提供,剩余的205克绿豆已超过保质期。上述行为满足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9.165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 2024年1月12日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照片、食品标识卡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现场情况;3.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询问笔录、食材出库登记表复印件和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计算说明,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情节;4. 当事人的进货票据、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检验报告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情节;5. 2024年2月28日当事人经营现场的复查现场笔录、食品定期检查制度和定期检查记录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

我局于2024年3月13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静子罚告〔2024〕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现场检查和调查,如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积极改正违法行为,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适用《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项:“(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属可以依法减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经营超过保质期的205克绿豆(食品标识卡标称:生产日期:2023年6月11日;保质期6个月;入库日期:2023年10月30日);

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市财政指定账户,缴款渠道详见本决定书所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将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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