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天意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发布虚假广告案
来源: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1-10-12 10:26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大处罚〔202121

当事人:天津天意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16661015294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大北涧沽镇船沽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功虎

身份证件号码:120221********0534


    2021年3月15日,我局接到两起举报均称天津天意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一比多网站的网店页面上有“十大品牌”的宣传内容,该内容属于虚假广告宣传。2021年3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天津天意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办公室现场登录举报人提供的网址,页面有“十大品牌”表述及“天津天意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名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所指的违法行为。为查清事实,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调查。此案于2021年9月16日调查终结。

    2021年3月22日,我局向广告发布平台一比多网站所属企业上海火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属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津宁市监大协查﹝2021﹞4号),请求协助调查一比多网站与天津天意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合作及广告内容设计、制作、发布具体情况。2021年4月23日,我局收到上海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上述协助调查函的复函(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复函),调查结果为:一、一比多网站与天津天意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没有合作过;二、天津天意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6日自行注册免费体验店铺,宣传内容为天津天意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行上传。2021年4月28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了第1次询问调查,在询问过程中当事人表示未在一比多网站上发布过任何广告信息,也从未委托其他个人或单位在该网站发布广告信息。2021年5月17日,我局再次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津宁市监大协查﹝2021﹞6号),请求提供天津天意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一比多平台注册时提供的注册者姓名、有效证件、营业执照或其他能够证明注册者身份的相关信息,以及涉举报广告内容上传信息者用户名、IP地址或其他能够证明上传信息者身份的相关信息。2021年7月5日,我局收到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上述协助调查函的复函(关于“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的复函),调查结果为:一、2013年4月15日,天津天意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一比多网站自行注册,注册后上传了联系方式、企业信息、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信息。二、注册后,天津天意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曾多次登录网站发布和维护产品及公司信息。2021年7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第2次询问调查,当事人表示没有在一比多网站发布过任何广告信息,未委托其他个人或单位在该网站发布广告信息,否认提供过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材料。2021年8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第3次询问调查。当事人表示2013年3月12日与天津市祥通广告有限公司合作,以400元的价格委托其进行网络推广,合作时间为2年,广告费用共计800元。涉举报的广告内容为当事人委托天津市祥通广告有限公司发布的,发布上述信息所需的相关材料、图片、内容、宣传文字等均为当事人提供。为了增加宣传效果,当事人使用了“十大品牌”字样的宣传用语,当事人不能提供相关广告内容的佐证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王功虎身份证复印件;2、当事人现场笔录,我局现场拍摄照片并制作的取证单;3、协助调查函(津宁市监大协查﹝2021﹞4号)、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复函(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复函)、协助调查函(津宁市监大协查﹝2021﹞6号)、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复函(关于“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的复函);4、对被委托人王功伟的询问调查笔录,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5、当事人提供的收据。


    2021年9月2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大罚告〔2021〕21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所指的违法行为。处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所指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五十五条第一款,现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广告,并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决定处罚如下:

    1.处罚款叁仟伍佰元整(3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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