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县李维臣副食部(李维臣)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来源: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2-07-14 13:58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廉处罚〔2022〕2号


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县李维臣副食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221MA064CDH9N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廉庄镇孟庄村闸北东侧150米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维臣

身份证件号码:***********************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5月11日到天津市宁河县李维臣副食部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该店货架上摆放有一包在售的康师傅老坛酸菜牛肉面(制造商:天津顶益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批号):T20211023 16B 11:21,保质期:六个月),该食品已超出保质期。经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当场对该食品实施了扣押。执法人员于2022年5月11日报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并于当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宁市监廉强制〔2022〕1号)。

经调查,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县李维臣副食部(李维臣)于2021年12月1日从天津市宁河区宝臣酒类销售部购进了1箱康师傅老坛酸菜牛肉面(制造商:天津顶益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批号):T20211023 16B 11:21,保质期:六个月),进价2元/包,共花费了48元,当事人能提供进货票据以及供货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上述食品当事人售价2.5元/包。当事人在该食品超过保质期前已销售了23包,剩余1包。由于当事人的管理疏忽遗漏,在该包食品超过保质期后仍放在货架上销售。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食品生产经营者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为2.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负责人李维臣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8张,对当事人的调查笔录1份,涉案食品销售记录6张,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情节;

3.涉案食品进货票据复印件1份,供货者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涉案食品进货来源。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认错态度诚恳,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如实提供了涉案食品的进货票据以及供货者许可证,违法的货值金额较小,且尚未售出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康师傅老坛酸菜牛肉面1包;2.罚款人民币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的要求予以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2年7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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