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宁河医院不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定价案
来源: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3-12-27 17:48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价处罚〔2023〕002 号


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区宁河医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202214012734803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宁河镇四村

负责人:张宏健

身份证件号码: 120221************                             

2023年11月16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天津市宁河区宁河医院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1月16日期间的医疗服务收费情况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在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4月27日期间“穴位拔罐治疗”医疗服务收费标准为25元/次,超出政府定价20元/次的收费标准,在此期间当事人超标准收费5元/次,收费数量64次,超标准收费320元;当事人在2023年4月29日至2023年5月2日期间“穴位拔罐治疗”医疗服务收费标准为22元/次,超出政府定价20元/次的收费标准,在此期间当事人超标准收费2元/次,收费数量17次,超标准收费34元;当事人在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1月16日期间“穴位拔罐治疗”医疗服务超标准收取价款共计354元。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为查清事实,经报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23年11月21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在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5月2日期间,存在不执行政府定价的价格违法行为。当事人在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4月27日和2023年4月29日至2023年5月2日期间为消费者提供的“穴位拔罐治疗”医疗服务收费超出政府定价标准,共计多收价款354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不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定价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

根据事实和法律,2023年11月22日我局对当事人依法下达了责令退款通知书,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将多收价款354元退还消费者。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医院授权人的身份情况。

2. 天津市物价局关于《天津市各级医疗机构收费标准》复印件1份、天津市医疗保障局、天津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市医保局 市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目录(2021)>的通知》(津医保局发〔2021〕93号)复印件1份、天津市医疗保障局、天津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保局 市卫生健康委 市人社局关于完善调整部分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和医保支付标准的通知》(津医保局发〔2023〕37号)复印件1份,证明依法制定的政府定价的收费标准。

3.对当事人被委托人郑旭询问笔录1份,我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据提取单4份,证明当事人不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定价的价格违法事实。                                

4.当事人的天津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8份,价格检查汇总1份,证明当事人收费数量、收费标准、收费金额。

5.当事人退款情况说明、退款公告及退款公告照片,

证明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将多收价款退还消费者。

本局于2023年12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价罚告〔2023〕002号),依法告知了拟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不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定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不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定价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对未能退还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54元予以没收,罚款1062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年12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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