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利飞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案
来源: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3-12-30 09:00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综处罚〔202377

当事人:翟利飞

身份证号:************

住所: *********************

职业:天津卓一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人。

20231123日,我局收到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检察意见书》(津三分检意[****]**号),内容包括202315日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以津宁公(刑)诉字[****]***号起诉意见书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翟利飞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其审查后认为翟利飞犯罪情节轻微,于20231121日依法决定对其相对不起诉。建议我局对翟利飞给予行政处罚,经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已于20231123日予以立案调查,我局执法人员通过搜集、提取相关证据等调查过程,确定当事人涉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的相同商标的违法行为,并于20231221日调查终结。

经查,翟利飞作为天津卓一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利用天津卓一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经营主体分别在2021628日和2021815日与*********公司签订《一般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向**************工程提供地砖和墙砖等材料。合同签订后,翟利飞伪造商标权利人的授权文件,委托赞皇县盛合纸制品有限公司生产仿冒“冠珠”品牌外包装纸箱2100多个(1.5/个,共计3150元),并委托河北泰恒陶瓷有限公司将其生产带有“冠珠”底标的瓷砖(800*8001902块(16块多/块)装在仿冒“冠珠”品牌外包装纸箱(每箱3块瓷砖,共634个纸箱)内,最后运到翟利飞位于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的瓷砖仓库内,花费30000元。翟利飞在其仓库内将从佛山市瑞洋陶瓷有限公司购进的瓷砖(24/块)更换成仿冒“冠珠”品牌外包装纸箱,假冒“冠珠”牌瓷砖1300箱共计3900块,花费93600元。并将从河北浩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购进的瓷砖(18.5/块)更换成仿冒“冠珠”品牌外包装纸箱,假冒“冠珠”牌瓷砖200箱共计600块,花费11100元。假冒上述“冠珠”品牌瓷砖后,当事人翟利飞将上述瓷砖运送到**************建设工地。2021113日,上述瓷砖被“冠珠”瓷砖商标权利人新明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到场举报并出具鉴定证明,经公安机关现场检查,除已经铺设的瓷砖外,堆放着没有拆除“冠珠”商标外包装的瓷砖5859块,有“冠珠”底标但无“冠珠”字样外包装纸箱的瓷砖372块,上述共计6231块瓷砖均为假冒“冠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签订的《一般货物买卖合同》中规定的供应价格为31.5/块,可以确定本案涉案商品价值196276.5元。20211210日,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将其中153块标有“冠珠陶瓷 GUANZHU CEBAMICS”字样外包装的瓷砖和57个标有红色“冠珠陶瓷 GUANZHU CEBAMICS”的外包装箱采取扣押措施,其余的6078块瓷砖现已被铺设在现场,剩余的外包装箱已被变卖或者丢失。由于当事人翟利飞因假冒瓷砖一事现被我局立案查处,***********公司于20231221日向我局提交《情况说明》,说明其将依据我局对翟利飞的行政处罚结果,对本次与天津卓一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当中已使用的瓷砖按照成本价进行结算或者不予结算,故由此可知本案中当事人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提供的检察意见书(津三分检意[****]***号)一份共一页,证明案件来源及建议我局对当事人翟利飞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况;                      

2.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提供的不起诉决定书(津三分检不诉[****]***号)一份共两页,证明对当事人翟利飞违法犯罪的行为不予起诉的详情和依据;                                   

3.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提供的起诉意见书(津宁公(刑)诉字[****]***号)一份共三页,证明当事人翟利飞违法犯罪的详细情况;

4.当事人翟利飞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天津卓一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一页以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利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翟利飞的身份信息以及其所在公司的详细情况;

5.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提供的商标权利人新明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受委托人霍嘉鸿的询问笔录三份共十页以及商标权利人鉴定证明材料一份共三十四页,证明当事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的相同商标的情况

6.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提供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十一份共六十三页,证明当事人存在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的相同商标的行为;

7.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提供的扣押决定书一份共一页,扣押清单一份共一页,施工现场瓷砖总数确认材料一份共两页,现场情况说明一份共两页,证明扣押物资的现场情况;

8.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提供的公安机关立案相关材料一份共七页,证明翟利飞违法犯罪案件来源的相关情况;

9.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提供的公安机关对赵广维、刘广培、李雄伟、翟利伟、陈洪超、鲁耿森、李立阳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翟利飞违法犯罪的详细情况;

10.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提供的一般货物买卖合同两份共十页以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翟利飞向*************公司供应瓷砖的相关情况;

11.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提供的河北浩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内资企业基本情况表一份、赞皇县盛合纸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佛山市瑞洋陶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河北泰恒陶瓷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翟利飞身份基本信息一份、赵广维人员基本信息一份、刘广培基本信息一份、鲁耿森基本信息一份、李立阳基本信息一份,证明相关公司及证人身份信息;

12.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提供的翟利飞伪造广东新明珠陶瓷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河北泰恒陶瓷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瓷砖的文件一份共六页,证明当事人翟利飞伪造授权文件的情况;

13.天津卓一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文件一份共一页,情况说明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翟利飞的相关违法行为;

14.翟利飞提供的证明文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翟利飞的相关违法行为;

15.************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共一页,证明本案的违法所得。

我局于202312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综罚告〔202380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 当事人翟利飞通过伪造商标权利人授权文件的形式,委托他人生产侵犯“冠珠”商标的瓷砖和“冠珠”字样外包装纸箱,并供应给建筑工地用作装修使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给予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所指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153块标有“冠珠陶瓷 GUANZHU CEBAMICS”字样外包装的瓷砖和57个标有红色“冠珠陶瓷 GUANZHU CEBAMICS”的外包装箱;2、罚款490691.2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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