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廉处罚〔2024〕2号
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区孟庆君副食店(孟庆君)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221MA064KD527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廉庄镇李花毛村5排14号
负责人:孟庆君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1月8日,我局接到李先生投诉单(编号:21120000002024010701963950)称:1月6日在宁河区廉庄镇李花毛村李花路西南侧老三超市购买了2包麦凯奇红油腊肠调味面制品辣条,生产日期2023年4月16日,保质期180天,已经过期,共花1块钱。2024年1月9日,根据市民投诉内容,我局执法人员到该店进行监督检查。经检查,现场发现该店货架上摆放有一包(10袋)在售的麦凯奇红油腊肠调味面制品(制造商:原阳县恒宇食品厂,生产日期:20230416,保质期:180天),截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已超过保质期。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为查清事实,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24年1月9日立案调查。
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区孟庆君副食店于2023年5月2日从天津市宁河县闫红兴旺食品商店采购了30袋麦凯奇红油腊肠调味面制品(制造商:原阳县恒宇食品厂,生产日期:20230416,保质期:180天),单价0.2元/袋,共计6元。当事人能提供进货票据以及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该食品售价0.5元/袋,当事人在该食品超过保质期前销售了18袋,超过保质期后销售了2袋,剩余10袋。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食品经营者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6元,违法所得为0.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负责人孟庆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2.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6张,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情况说明1张,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情节;3.涉案食品进货票据复印件1份,供货者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涉案食品进货来源。
2024年2月1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廉罚告〔2024〕2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 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认错态度诚恳,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违法的货值金额较小。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建议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建议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0.6元;2.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麦凯奇红油腊肠调味面制品10袋;3.罚款人民币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 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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