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县马全得副食自选超市(马全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来源: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4-03-11 16:05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俵处罚〔20242

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天津市宁河县马全得副食自选超市(马全得)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营业执照 92120221MA064BK1XY

住所(经营场所):天津市宁河区口镇兴家坨村西南区21

经营者:马全得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20221************

联系电话:176*******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天津市宁河区俵口镇*************

202416,我局接到12315平台编号21120000002024010501959778的举报单:市民来电:市民于202415日在全德超市(地址:天津市宁河区星坨路南150米)消费11元购买大窑汽水,有微信转账记录,过期商品(生产日期为:2023416日,保质期8个月),没有与商家协商,故市民来电反映,诉求:望相关部门协调,要求赔偿。(消费者不同意公示)2024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天津市宁河区口镇兴家坨村西南区21号的天津市宁河县马全得副食自选超市进行检查,执法人员检查中发现该店货架上有2瓶大窑嘉宾果味汽水(生产日期:2023/04/13,保质期8个月,贮存条件:(0℃-30℃)避免阳光直晒和冷冻,商品货架上有价签大窑汽水4元字样,为当事人标记的售价;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当场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调查认定的事实20241月,当事人从202385日从天津市宁河区佳溢副食批发站购进以3.5元每瓶的价格购进“大窑嘉宾”牌大窑嘉宾果味汽水10瓶(生产日期:2023/04/13,保质期8个月,贮存条件:(0℃-30℃)避免阳光直晒和冷冻。经询问调查,当事人承认202416日售出上述过期食品的事实。

当事人可以提供上述过期食品的进货票据及供货者的许可证。本案货值金额为12元,违法所得为0.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经营者马全得身份证复印件1,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3页、现场拍摄照片并制作的证据提取单10页,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情节;

3.我局执法人员对经营者马全得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具体事实细节;

4.当事人出具的情况证明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除202416日外,未再售出过期食品的情况。

5.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1份、供货方天津市宁河区佳溢副食批发站的营业执照(副本)照片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大窑嘉宾”牌大窑嘉宾果味汽水10的事实情节。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签名盖章认可。

2024218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罚告〔20242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提供了有关商品的进货记录,且违法的货值金额较小,社会危害轻微。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建议予以减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大窑嘉宾”牌大窑嘉宾果味汽水(生产日期:2023/04/13,保质期8个月)2瓶;

2.没收违法所得0.5

3.罚款人民币: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22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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