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洁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来源: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4-04-01 11:46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芦处罚〔2024〕15

姓名: 陈*洁;

住址: 天津市宁河区****************;

身份证件号码: **************

2024年1月3日,我局接到北京中智广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举报,称位于天津市宁河区芦台街绿野欣都商场二楼的陈*洁经营的店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裤子。根据举报,执法人员于2024年1月3日对位于天津市宁河区芦台街绿野欣都商场二楼陈*洁经营的店铺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店未提供营业执照,待售商品中有5条带有“”标识的裤子,经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委托,被委托方北京中智广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场鉴定上述5条带有“”标识的裤子为侵权商品。同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上述侵权裤子依法进行扣押。2024年1月3日,我局对当事人上述涉嫌违法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2024年1月17日、2024年3月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确认其违法事实。

经查,当事人亲属常*祥于2023年12月22日在商场租赁经营场所,装修后于2024年1月1日开业,主营服装。2024年1月1日,当事人从一上门推销人员手中购进带有“ ”标识的裤子5条,购进价格40元/条,当事人将其置于店内货架销售,售价99元/双。上述带有“ ”标识的裤子经商标权利人代理人北京中智广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亚玛运动加拿大公司注册商标商品。截止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当事人未售出任何商品,无违法所得。

另查,2024年1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无法向执法人员出示营业执照,案发后当事人停止营业,于2024年1月26日,主动以其亲属常*祥为负责人办理名为“天津市宁河区常祥服装零售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本案货值金额250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举报材料1份,证明本案案件来源情况;

3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6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4、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2份,情况说明1份,进货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权商品的具体情节及本案货值金额、违法所得情况;

5、当事人亲属常*祥申领的天津市宁河区常祥服装零售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常*祥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祥出具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案发后主动取得营业执照情况;

6、鉴定报告1份、商标权利人及商标权利人代理人相关资质证明材料1份,证明本案商标权利人及代理人主体资质。

2024年3月1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芦罚告〔2024〕15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销售的上述鞋子经其商标权利人鉴定并出具报告,确定为侵权商品,当事人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的违法行为,满足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构成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所指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进行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涉案商品货值金额较小,案发后主动办理营业执照,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对当事人在法定处罚幅度内依法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侵权商品,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5条“”标识的侵权裤子;2、罚款250元。

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进行经营活动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本案无违法所得,当事人已改正。

综上所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5条“”标识的侵权裤子;2、罚款25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上的缴款渠道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3月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