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广洲销售添加非食用物质的食品案
来源: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4-04-08 14:30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综处罚〔202414

当事人名称:刘广洲

住址:天津市宁河区*******23号;

身份证件号码:12******13

2023126日,我局接到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津宁检行公建202350号)、不起诉决定书(津宁检刑不诉2023160号)和刑事侦查卷宗(案件名称:刘广洲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就刘广洲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一案,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起诉,移送我局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为查清事实,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23126日立案调查,202431日延长三十日办案期限。

经查,当事人于202278月份,自上门推销的推销员手中购买了10盒“吉达伟哥”、10盒“美国伟哥”和10盒“植物伟哥”,每盒5元,以现金的方式共花费150元。当事人未索取进货票据、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也未查验该保健品的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截止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查获时,当事人共售出10盒“吉达伟哥”;售出8盒“美国伟哥”,剩余2盒;售出6盒“植物伟哥”,当事人自己食用1盒多,剩余2盒。由于当事人已不再经营,每盒售价无法确认。剩余的2盒“美国伟哥”和2盒“植物伟哥”已被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违法所得200元已被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没收,上缴国库。执法人员确定上述三种“伟哥”保健品货值金额为350元。

当事人销售的上述三种“伟哥”保健品,已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委托天津量信检验认证技术有限公司检测,经检测上述三种“伟哥”保健品中含有西地那非。

当事人销售的“植物伟哥”说明书中含有:“【适宜人群】阴茎细小、尿频、尿急、尿等待、阳痿、早泄、前列腺肥大、四肢无力、性欲冷淡、腰膝酸软……”等涉及治疗功能的内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刑事侦查卷宗(案件名称:刘广洲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010-011;2、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津宁检行公建﹝2023﹞50号)及刑事侦查卷宗(案件名称:刘广洲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不起诉决定书(津宁检刑不诉﹝2023﹞160号)1份;3、询问笔录1份;4、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证据提取单3张;5、“植物伟哥”说明书照片1张;6、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检察建议书(津宁检行公建﹝2023﹞50号)及刑侦查卷宗案件名称:刘广洲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1份、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决定书(宁检刑不诉2023﹞160)1;7、当事于2023年7月14日向我局行举时的举报登记表1份、我局举报况进行立案的立案审批表(津宁市监芦立﹝2023﹞44号)1。2024年3月2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综罚告〔2024〕13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政处罚的实、理由、据、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本局认为,1、当事人在销售上述三种“伟哥保健品时向我局备的行

为,违反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拟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活动的,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时,可一并进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并提交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信息采集表。已经取得合法主体资格的备案人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活动的,应当

在开展销售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信息材料。材料齐全的,获得备案编号。备案人对所提供的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的规定,依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提交备案信息或者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信息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当事人在购买上述三种“伟哥”保健品时未索取进货票据、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也未查验该保健品的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的规定,

事人构成了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3、当事人销售的“植物伟哥”说明书中含有涉及治疗功能的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当事人构成了经营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4、依据2012 年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其中明确西地那非、豪莫西地那非在保健食品中属于非法添加物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

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规定,当事人构成了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当事人于2023年7月14日向我局揭发食品领域重大违法行为,经我局查证属实,给予被举报人行政处罚,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管领域其他

重大违法行为或者处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的规定,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刑事侦查卷宗(案件名称:刘广洲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显示2022年10月21日当事人接到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3年4月7日,得到消费者杜凤海的谅解,并且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当事人妻子患有癌症,生活困难,依

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规定,可以对当事人进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为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决定对当事人依法减轻行政处罚。在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宁检刑不诉﹝2023﹞160号)中显示“扣押的美国伟哥、植物伟哥等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退缴的200元人民币依法上缴国库”,故不再对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予以

没收。当事人未备案销售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据《食品

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责令当事改正违法为。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警告。当事人经营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5000元。当事人经营用

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

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8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8000元。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

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以下两种缴款渠道缴纳罚(没)款。1.柜台缴款:农商银行;光大银行;广发银行;招商银行;浦发银行;平安银行;天津银行;中信银行;农业银行;浙商银行;中国银联POS刷卡。2.网络缴款:光大银行(网银、云缴费、微信公众号);中国银(云闪付;招商银行(网银)

;平安银行(网银、手机银行);农业银行(网银);浙商银行(对公网银)或登陆天津市财政局网站,“网上办事”栏目“非税缴费”模块进行网上缴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4月3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本文书

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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