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赵福顺副食店(赵福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来源: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4-04-17 15:29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苗处罚〔2024〕1 号

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区赵福顺副食店(赵福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221MA05RY8P7C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苗庄镇柳庄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赵福顺

身份证件号码:120221************

联系电话:***********

2024年03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天津市宁河区赵福顺副食店食品经营有关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在对当事人食品展销区进行检查时,发现货架上摆放有吕一牌花椒锅巴(净含量:36g、生产日期:2023年06月11日、保质期:9个月)4袋,截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该商品已超过包装所标注的保质期。

经报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于2024年03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宁市监苗强制〔2024〕1号)和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清单(津宁市监苗物〔2024〕1号),对上述吕一牌花椒锅巴(净含量:36g、生产日期:2023年06月11日、保质期:9个月)4袋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为查清事实,经报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24年03月15日对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于2024年03月20日,对经营者赵福顺进行询问,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

经核查,当事人于2024年01月08日从天津市宁河区树全粮油经营部以3.5元/袋的价格购进吕一牌花椒锅巴(净含量:36g、生产日期:2023年06月11日、保质期:9个月)10袋,对外销售价格为4元/袋。截至2024年03月14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上述吕一牌花椒锅巴剩余4袋仍摆放在货架待售,但已超过包装所标注的保质期。上述吕一牌花椒锅巴自超过保质期之日起,共计向消费者销售1袋,剩余4袋,无其他用途。

经调查,本案货值金额为20元,违法所得0.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赵福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共4页,证据提取单1份,共10页,证明当事人的现场情况;

3.对经营者赵福顺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包装所标注的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情节及过期食品的销售情况;

4.涉案吕一牌花椒锅巴进货票据、供货者营业执照以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涉案食品来源、数量及购进价格等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签名盖章认可。

2024年4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苗罚告〔2024〕1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吕一牌花椒锅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与此事相关证据材料,且经营的涉案食品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行为轻微。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予以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罚款2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0.5元;

3.没收吕一牌花椒锅巴(净含量:36g、生产日期:2023年06月11日、保质期:9个月)4袋。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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