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执罚〔2021〕7号
当事人:天津凯隆仪表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598744847P
住所:天津市北辰区果园新村街龙门东道与果园东路交口西北侧红郡大厦1-1-2724
法定代表人:洪霞
2020年10月28日,执法人员对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果园新村街龙门东道与果园东路交口西北侧红郡大厦1-1-2724的天津凯隆仪表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无法提供其制造、销售的16台型号为LUXB的旋进旋涡流量计的型式批准证书。该案于2020年10月30日予以立案调查。现场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自2016年起在未取得型号为LUXB的旋进旋涡流量计的型式批准证书的情况下,生产了16型号为LUXB的旋进旋涡流量计,且均已销售完毕。上述行为满足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洪霞的身份证复印件、受委托人乔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
3.对受委托人乔某的询问调查笔录、已取得的计量器具形式批准证书、当事人工业买卖合同。
4.销货明细表、成本明细材料、生产成本表。
本委于2021年1月2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执罚告〔2021〕4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三条“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凡制造在全国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定型鉴定合格后,应当履行型式批准手续,颁发证书。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定型,应当进行样机试验。样机试验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凡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未取得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不准生产”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三条“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所指的违法行为。
本案无从重或从轻处罚的情节。
针对当事人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三条“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6550.78元。2、罚款1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十五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印 章)
2021年1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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