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同升顺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1-07-13 15:32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执罚202197

当事人天津同升顺商贸有限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102MA06HP7LX7        

住所(住址):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36C101            

法定代表人:王从风                                  


执法人员于2021528日对天津同升顺商贸有限公司依法进行检查,在其经营场所内发现用于销售的1042°480ml海之蓝,252°500ml梦之蓝(3),453°475ml 10年老白汾酒,142°475ml 20年汾酒,142°475ml巴拿马20年汾酒,142°475ml封坛15年汾酒,253°500ml青花30年汾酒,152°500ml剑南春白酒,经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别,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上述涉案的商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20213月份,当事人从个人手中收购上述白酒用于销售,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白酒的供货方资质证明、进销货票据。上述白酒经相关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定,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至检查时,上述白酒均未售出,本案违法经营额为5770。当事人的行为满足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3.对受委托人的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4.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等材料;5.价格标签照片、违法经营额计算表;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页。

本机关于20217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执罚告〔202182),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于20191114日被天津市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考虑到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当事人既有从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综合考虑拟给予当事人采取中间幅度处罚。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1042°480ml海之蓝,252°500ml梦之蓝(3),453°475ml 10年老白汾酒,142° 475ml 20年汾酒,142°475ml巴拿马20年汾酒,142°475ml封坛15年汾酒,253°500ml青花30年汾酒,152°500ml剑南春白酒;2、处80000元罚款。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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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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