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经营不符合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规定的食盐案(津市监执处罚〔2021〕 126 号、津市监执处罚〔2021〕 127号))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1-08-27 16:49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执处罚〔2021 126



当事人: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758123303Y

住所(住址):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507号A区10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国辉

身份证件号码:*************************

2021年5月14日,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经营的“淮盐”牌“海藻碘食用盐”、“低钠盐(加碘)”、“精制食用盐”标注的碘含量(以I计)为“(18-33)mg/kg” ,与天津市对加碘盐碘含量要求不符。执法人员当场对上述产品采取查封行政强制措施。2021年6月4日,经领导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4月1日购进上述3种食用碘盐,其中购进“海藻碘食用盐”72袋、“低钠盐(加碘)”142袋、“精制食用盐”2915袋,购进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14日,当事人销售上述3种食用碘盐,其中销售“海藻碘食用盐” 35袋,售价为3.2元/袋,销售金额为112元;销售“低钠盐(加碘)” 124袋,售价为1.5元/袋,销售金额为186元;销售“精制食用盐”1120袋,售价为2元/袋,销售金额为2240元。当事人经营上述3种食用碘盐的碘含量与天津市对加碘盐碘含量规定不符。本案货值金额为6273.4元,违法所得为253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产品照片、询问笔录、进销存统计表;3.召回计划、召回公告、召回情况说明;4.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计算表

2021年8月13日,本委对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执罚告〔2021〕10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委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和《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在缺碘地区销售的碘盐必须达到规定的含碘量,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缺碘地区食用盐市场”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不符合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规定的食盐、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和《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符合《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以及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和《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和《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处盐产品价值0.8倍的罚款5018.72元;

2.没收违法所得2538元,罚没款合计7556.72元;

3.没收违法经营的“淮盐”牌“海藻碘食用盐”37袋、 “低钠盐(加碘)”18袋、 “精制食用盐”1795袋;

4.警告。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委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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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82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执处罚〔2021127


当事人:高**

住所(住址):***********************

身份证件号码:***********************


2021514日,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执法人员对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水木天成店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发现其经营的“淮盐”牌“海藻碘食用盐”、“低钠盐(加碘)”、“精制食用盐”标注的碘含量(以I计)为“(18-33mg/kg”,与天津市对加碘盐碘含量要求不符。执法人员当场对上述产品采取查封行政强制措施。202164日,经领导批准对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立案调查

经查,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41日购进上述3种食用碘盐,其中购进“海藻碘食用盐”72袋、“低钠盐(加碘)”142袋、“精制食用盐”2915袋,购进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202141日至2021514日,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水木天成店销售上述3种食用碘盐,其中销售“海藻碘食用盐”35袋,售价为3.2/袋,销售金额为112元;销售“低钠盐(加碘)”124袋,售价为1.5/袋,销售金额为186元;销售“精制食用盐”1120袋,售价为2/袋,销售金额为2240元。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经营上述3种食用碘盐的碘含量与天津市对加碘盐碘含量规定不符。本案货值金额为6273.4元,违法所得为2538元。当事人作为履行盐产品查验义务的直接责任人,未依法对上述3种食用碘盐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属于主观故意行为。当事人2020年全年收入为28996.9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产品照片、询问笔录、进销存统计表;3.召回计划、召回公告、召回情况说明;4.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计算表5.当事人收入证明。

2021813日,本委对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执罚告〔202111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委认为,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和《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在缺碘地区销售的碘盐必须达到规定的含碘量,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缺碘地区食用盐市场”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不符合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规定的食盐、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规定,当事人作为履行盐产品查验义务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法律责任,对其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符合《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以及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和《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处直接责任人高**2020年度收入一倍的罚款28996.94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委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印 章)        

202182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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