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德瑞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案 津市监执罚〔2021〕134号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1-09-15 09:43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执罚〔2021〕134

当事人:天津德瑞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340892527Q

住所(住址):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博朗园3、4-南开六马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琛

身份证件号码:**********************

2021年5月25日,执法人员依据《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场监管系统2020网络市场监管专项行动(网剑行动)方案>的通知》(津市场监管市〔2020〕14号),对天津德瑞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为餐饮服经营者,其仓库中存放有作为食品原料用于加工鲜炖燕窝饮品的干燕窝,该产品外包装上无标签、标识,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执法人员现场依法对上述干燕窝实施了查封行政强制措施(津市监执实强〔2021〕42号),并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2021年5月25日,经批准立案,调查确认当事人于2020年11月份通过微信联系,从马来西亚共和国蓝天燕厂家直接采购干燕窝,共计5千克(共10盒)。产品均为每500克一白色透明塑料盒包装,无任何标签、标识,无法提供报关单、货物入境检验检疫证明等合法来源证明材料。该批干燕窝通过银行转账完成交易结算。当事人于2020年11月份采购的干燕窝,截至现场检查时已用于加工和销售共计2.5千克。

2021年6月4日,执法人员委托天津中商联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查封的涉案干燕窝进行抽样检测(抽样数量为200克)。执法人员于2021年6月22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津市监执结告〔2021〕21号),检验结果为二氧化硫残留量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报告号:2021-JC-001)。

2021年6月29日,当事人提出复检申请,执法人员于2021年7月9日委托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天津站进行复检。执法人员于2021年7月27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津市监执结告〔2021〕24号)检验结果为二氧化硫残留量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报告号:KQA0721002)。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11月采购二氧化硫残留量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的干燕窝原料,满足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行为的构成要件,涉案干燕窝原料共计5千克,货值金额67499元,无违法所得。当事人于2020年11月,采购无法证明合法来源的干燕窝原材料用于加工鲜炖燕窝,满足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且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2020年,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均未在天津德瑞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取得收入。当事人于2021年8月28日申请注销食品经营许可,已被属地市场监督管理所准予。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等;2.现场检查照片、现场笔录、调查笔录、微信截图、转账截图、原料库存管理表、加工记录、销售记录、检测报告等材料;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等材料;4、产品成本核算明细表、采购转账截图、聊天记录截图、调查笔录、货值金额计算表等材料;5、询问笔录、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进货查验制度等;6、银行交易流水记录、情况说明等材料。

执法人员于2021年8月17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执听告〔2021〕112号)。当事人于2021年8月17日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申请对其减轻行政处罚。2021年9月3日天津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总队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委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

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规定的情形。同时考虑到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当事人已自行停业,其经营场所已到期不再续租并已清空经营场所内设施、工具等,综合裁量,拟对当事人给予适中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对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且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予以警告。

2、处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货值金额67499元7倍罚款472493元。

3、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干燕窝2.3千克。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印 章)

20219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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