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津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擅自从事专利代理业务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1-09-18 15:07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执罚〔2021138


当事人:天津津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MA074D8A3U

住所:天津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北侧创业总部基地C05号楼1101

法定代表人:赵丹丹

身份证件号码:/


2021713日,执法人员根据天津市知识产权局移交的线索,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存在未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行为。现场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本案于2021714日予以立案调查,于2021721日、818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08月至20217月,在未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共接受36家公司委托,代理专利申请业务419件,收取专利代理费用680330元,扣除相关成本及税费,违法所得38199.16元。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行为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

3.对受委托人的询问笔录、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4.《合作协议》、《委托协议》、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央非税收入统一票据、银行交易记录等材料复印件;

5.专利明细表及收入情况表、专利撰文费用支出统计表、专利官费统计表、违法所得计算表。

本委202198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执罚告2021121),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委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专利代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决定”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专利代理监管工作规程(试行)》中从轻或减轻处罚内容中的第二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①积极配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情形,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专利代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38199.16元;

2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38199.16元。

罚没款合计76398.32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委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印章)

                                                202191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