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大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1-09-30 10:47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执罚〔2021〕147号


当事人:天津大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328593049M

住所: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水高庄村鸿运道南侧500米

法定代表人:张吉彬

2021年8月13日,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库房内发现其生产的外包装正面标注“多乐士高级乳胶漆配套产品”内容(20kg/袋)的腻子膏100袋;外包装正面标注“多乐士配套净味腻子膏”内容(20kg/袋)的腻子膏100袋;外包装正面标注“多乐士高级乳胶漆配套产品镜面腻子膏”内容(20kg/袋)的腻子膏100袋;外包装正面标注“多乐士高级乳胶漆配套使用产品”内容(25kg/袋)的腻子膏100袋;外包装正面标注“多乐士配套使用产品”内容(25kg±0.5kg/袋)的腻子膏400袋;标注有“多乐士”相关内容的商品包装袋17212个。上述腻子膏是当事人在未获得相关商标权利人许可情况下,自行生产。2021年8月13日,本机关现场对涉案产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2021年3月,当事人为了提高其腻子膏产品销量,未经“多乐士”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其生产的腻子膏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多乐士高级乳胶漆配套产品”、“多乐士配套净味腻子膏”、“多乐士高级乳胶漆配套产品镜面腻子膏”、“多乐士高级乳胶漆配套使用产品”、“多乐士配套使用产品”等内容,上述产品共计生产815袋,销售15袋,销售单价11元/袋,本案违法经营额为896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3.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产品照片、商标权利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4.违法经营额计算表;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行政处罚信息截图。

本委于2021年9月2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执罚告〔2021〕13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委认为,当事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其生产的腻子膏产品外包装标注“多乐士高级乳胶漆配套产品镜面腻子膏”、“多乐士高级乳胶漆配套产品”、“多乐士配套净味腻子膏”内容,且标注内容突出醒目使用“多乐士”文字内容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所指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在其生产的产品外包装标注“多乐士高级乳胶漆配套使用产品”、“多乐士配套使用产品”内容,标注内容中含有“多乐士”文字但未突出使用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所指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

考虑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中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七)项所指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当事人生产的外包装正面标注“多乐士高级乳胶漆配套产品”内容(20kg/袋)腻子膏100袋;外包装正面标注“多乐士配套净味腻子膏”内容(20kg/袋)腻子膏100袋;外包装正面标注“多乐士高级乳胶漆配套产品镜面腻子膏”内容(20kg/袋)的腻子膏100袋;外包装正面标注“多乐士高级乳胶漆配套使用产品”内容(25kg/袋)的腻子膏100袋;外包装正面标注“多乐士配套使用产品”内容(25kg±0.5kg/袋)的腻子膏400袋;标注有“多乐士”相关内容的商品包装袋17212个;2.处罚款5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 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9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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