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政务网 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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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
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印发《天津市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
索   引  号 :
11120000MB1671009Y/2020-01176
发 布 机 构 :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 文 字 号 :
津市场监管规〔2019〕7号
主    题 :
综合政务\政务公开;市场监管\许可信用
成 文 日 期 :
发 文 日 期 :
有   效  性 :
有效

各区市场监管局:

《天津市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工作操作规程》已经我委2019年11月18日第11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19年11月25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

登记工作操作规程

第一条 为保障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中被冒用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司登记管理秩序,根据《行政许可法》、《公司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相关文件,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是指未经他人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在公司登记申请材料中使用其身份证件、身份证件信息或者伪造其签字,取得公司登记或备案的行为(以下简称冒名登记)。

第三条 撤销冒名登记工作应积极稳妥,公正公开,保护当事人权利和被冒用人权益,惩戒冒名登记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推动、指导全市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撤销冒名登记工作。

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本辖区登记公司撤销冒名登记工作。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企业住所所在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其依法登记或委托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公司的撤销冒名登记工作。

公司登记机关发生变更的,由现登记机关负责办理撤销冒名登记工作。公司已经注销的,由注销登记机关负责办理撤销冒名登记工作。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撤销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中涉及下列登记事项被冒用的,适用本规程。

(一) 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

第六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建立分工科学、各司其职、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做好撤销冒名登记工作。

(一) 信用监管机构牵头负责撤销冒名登记工作的指导和协调;负责撤销冒名登记工作的信息公示、提请批准、书面答复申请人、档案整理归档及联合惩戒等工作;

(二) 行政审批(政务服务)机构负责撤销冒名登记工作的登记数据库标注、公告营业执照作废工作;

(三) 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受理撤销冒名登记申请、调查取证、征询相关部门意见、出具调查终结报告等工作;

(四) 法制机构负责参与疑难问题会商,及组织撤销冒名登记的听证等工作;

(五) 信息化机构负责提供撤销冒名登记工作技术支持。

第七条 申请人向市场监管部门反映被冒名登记情况,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          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两份;

(二)          《撤销冒名登记申请表》两份(注:包括诚信承诺内容)。

申请人不能到场反映被冒名情况的,可以通过邮政、快递等方式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上除身份证原件以外的材料。

申请人还可以一并提交身份证丢失报警回执、身份证遗失公告、银行挂失身份证件记录、由专业机构出具的笔迹鉴定报告等有助于认定冒名登记基本事实的有关材料。

第八条 申请人当场反映被冒名情况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场核验申请人身份。被冒用人不能到场反映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对其进行远程身份核验。对申请人实施身份核验,可采取身份验证APP、现场人工验证等便利可行的形式。

采取现场人工验证方式的,可通过比对、问询身份信息等方式,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验证过程。验证过程作为档案材料予以存档。

认为应当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交申请人签收。

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将受理的撤销登记申请文字材料,于3个工作日内转交信用监管机构一份。

第九条 信用监管机构应自接到受理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反映的情况通过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简称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公示期为45日,从次日起算。

第十条 自接到受理材料之日起60日内,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对申请人反映情况进行调查,并出具调查终结报告。

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收集调取证据。

(一)   查阅冒名登记行为涉及的档案材料;

(二)   对公司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

(三)   询问公司相关人员、登记代理人员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联系公司相关人员、登记代理人员或利害关系人,可采取拨打档案记载电话、年报联系电话、邮寄询问通知书的方式。

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出具笔迹鉴定等证据,也可以委托公司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市场监管所实施现场检查。

调查和公示期间,公司人员、登记代理人员、利害关系人及其他知情人员可向市场监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如实反映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作为做出处理决定的参考。

笔迹鉴定的时间,不计入调查时间。

第十一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调查中发现所涉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应当征询公安、税务、金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意见。

(一)公司历年年度检验报告书或年度报告显示企业存在经营行为的;

(二)询问公司相关人员、利害关系人发现公司存在经营行为的;

(三)其他证据表明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

(四)应当征询相关部门的其他情形。

登记机关征询公安、税务、金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意见,应向相关部门寄送《拟撤销公司冒名登记意见征询函》。征询部门逾期不反馈的,可视为无异议。

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调查中发现所涉公司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认定公司未开展经营活动,无需征询公安、税务、金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意见。

(一)所涉公司自设立以来未接受年检或未报送公示年度报告或年报(年检报告)显示未开展经营活动的,或自申请撤销的当次变更以来未接受年检或未报送公示年度报告达两个年度以上;

(二)相关人员无法取得联系或者拒绝接受询问的,或者经询问相关人员、利害关系人,公司自设立以来未开展经营活动;

(三)经现场检查通过公司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

第十二条 调查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调查。

(一) 利害关系人主张与冒名登记相关的民事权利正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尚未作出判决、裁定或生效判决、裁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二) 冒名登记涉及的股权存在争议的。

(三) 其他应中止调查的情形。

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作出中止调查决定的,应制作《撤销冒名登记调查中止告知书》,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人,一份抄送信用监管机构。中止调查期间不计入公示期。

第十三条 调查终结或公示期满后,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做出调查终结报告,认定是否存在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登记、相关人员无法取得联系或不配合调查,且公示期内无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等事实,并将全部调查材料及调查终结报告转交信用监管机构审核。

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认定冒名登记事实的,应同时认定冒名登记的直接责任人,或者作出不能认定直接责任人的说明。

第十四条  信用监管机构应于收到调查材料之日3个工作日内,依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与调查机构意见一致的,将调查材料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报登记机关负责人审批;

(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与调查机构意见不一致的,将调查材料和建议意见报登记机关负责人,由负责人决定或由负责人召集相关机构会商确定处理意见;

(三)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退回调查机构补充调查。

第十五条 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可认定冒名登记成立,依法作出拟撤销登记的决定。

(一) 经调查认定冒名登记基本事实清楚;

(二) 公司和相关人员无法取得联系或者不配合检查,且公示期内无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

(三)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已认定冒名登记事实。

第十六条 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做出不予撤销登记的决定。

(一)有证据证明被冒用人对该次登记知情或曾予追认的;

(二)公示期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且有证据证明属实的;

(三)公安、税务、金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出具不同意撤销登记意见的;

(四)撤销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第十七条市场监管部门拟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信用监管机构负责拟制并送达《拟撤销登记告知书》,载明拟撤销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所涉公司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还应当同时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第十八条 所涉公司、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的,市场监管部门信用监管机构负责依法记录。所涉公司、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法制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所涉公司、利害关系人自被告知之日起五日内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第十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作出决定。

(一)信用监管机构负责整理汇总陈述申辩意见,连同法制机构听证有关材料,提交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二)由信用监管机构制作《撤销(不予撤销)冒名登记行政处理决定书》。

(三)信用监管机构负责将《撤销(不予撤销)冒名登记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所涉公司、申请人,同时一份送交行政审批(政务服务)机构,一份存档。

第二十条 调查阶段发现所涉公司及利害关系人无法取得联系的,各类执法文书可直接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公示系统刊登公告,并记录在公司名下。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一条 公司被撤销登记的,办理该次登记的下列人员为冒名登记的直接责任人:

(一) 冒名使用他人身份信息或提供他人身份信息的人员;

(二) 冒名签字人或直接指使他人冒名签字的人员;

(三) 对冒名登记负有直接责任的登记代理机构、代理人员和其他组织机构。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市场监管部门协助执行撤销冒名登记的,市场监管部门应执行决定,进行信息标注、公告营业执照作废、实施信用惩戒等环节。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者裁定驳回申请撤销冒名登记的,市场监管部门应终止调查,作出不予撤销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自市场监管部门决定撤销冒名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行政审批(政务服务)机构应在登记注册系统标注做出撤销决定的状态,通过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并记录在企业名下。

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应公示公司名称、成立时间、被撤销登记日期和原因、做出撤销登记的登记机关等基本信息。

撤销公司变更登记的,恢复公司冒名登记前的信息,同时公示撤销冒名登记相关信息。

撤销公司注销登记的,恢复公司注销登记前的信息,并标注“已撤销注销登记,恢复主体资格”。

第二十四条 冒名登记有直接责任人的,自市场监管部门撤销冒名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行政审批(政务服务)机构负责将冒名登记的直接责任人录入虚假登记责任人数据库。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撤销公司登记决定,公司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行政审批(政务服务)机构通过公示系统公告营业执照作废,并记录在企业名下。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撤销公司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信用监管机构应按照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规定,启动将所涉公司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工作流程。

市场监管部门撤销公司登记,应对申请人相关信用惩戒和市场禁入措施停止执行,由信用监管机构按照数据修改流程办理。

第二十七条 信用监管机构应根据档案管理要求,归集整理撤销冒名登记工作全部材料,单独立卷并归入公司登记档案。

办理撤销上级机关登记企业冒名登记的,按照档案管理规定移交上级机关。

第二十八条 作出撤销决定的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上级机关认定撤销登记的决定错误的,可以撤销该决定,恢复公司原登记状态,并通过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十九条 申请撤销冒用他人身份取得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非公司制企业、分公司及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的登记,申请撤销冒用他人身份取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清算组成员等备案,以及申请撤销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负责人和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代表的,参照本规程执行。

申请撤销冒用各类法人及其他组织身份信息办理登记的,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三十条 撤销冒名登记各类法律文书由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程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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