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政务网 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

简体| 繁体 无障碍 长者模式

名    称 :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索   引  号 :
11120000MB1671009Y/2020-01691
发 布 机 构 :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 文 字 号 :
津市场监管规〔2018〕1号
主    题 :
综合政务\政务公开;市场监管\许可信用
成 文 日 期 :
发 文 日 期 :
有   效  性 :
失效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委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天津市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程序规定》已经我委2017122724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自201821日起施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1812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各级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其经营异常名录的列入、移出、异议处理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应遵循“谁登记、谁负责”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程序规范、手续齐全、准确及时。

第四条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委”)负责指导、监督、推进全市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企业监督管理处是工作主管部门。

在市市场监管委登记的企业,由市市场监管委委托企业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负责其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和质量监管部门”)负责其登记的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各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企业监管机构(以下简称“区局监管机构”)具体负责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管理工作,其他各科室、稽查大队、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经营异常名录的列入

第六条  市场和质量监管部门发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按照《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二)未在市场和质量监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三)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第七条  企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按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处理:

(一)企业即时公示信息及年报公示信息中的企业实缴出资、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资产财务等重点检查信息与检查情况不一致的;

(二)企业年报公示信息中除前项所称重点检查信息外的一般检查信息与检查情况不一致,经市场和质量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仍不改正的。

第八条  企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一)通过实地核查,由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产权所有人、物管公司、相关部门等出具证明材料,能确认实际不存在该企业的;

(二)通过实地核查,能确认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实际不存在的;

(三)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两次邮寄专用信函,无人签收的。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

第九条  区市场和质量监管部门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一般应按下列工作流程办理:

(一)在依法履职过程中发现、或接到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举报企业涉嫌存在本规定第六条所述情形的,应及时予以记录。依情形进行检查核实,并保存检查记录、证据等相关材料。

(二)对企业实施实地核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检查人员应当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填写《公示信息实地核查记录表》并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企业盖章,无法取得签字或者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无需实地核查的,可对企业实施书面检查、网络监测,要求其在规定时限内向市场和质量监管部门提交相关材料,接受检查。

(三)检查人员根据检查核实情况填写《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提出拟处理意见,报经办机构负责人初审。

(四)区市场和质量监管部门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对《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进行审批,作出同意列入或不同意列入的处理决定。

(五)作出列入决定的,经办机构应及时制作《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记入企业公示信息,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以下统称“公示系统”)。

(六)《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等相关文书应参照行政处罚文书的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公告送达的,可以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在公示系统中进行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十条  企业出现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所列情形的,公示系统每年7月1日自动归集企业信息,由信息化处对内外网企业年报数据进行比对,提取未按规定报送年报的企业名单并分发给相关的区市场和质量监管部门。区局监管机构应当在7月1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列入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企业未依照《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区市场和质量监管部门应向企业下达《责令限期履行公示义务通知书》,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责令期限届满后,应及时对企业公示情况进行核查。企业未在责令期限内履行公示义务的,经办机构应在责令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列入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  企业出现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的,区市场和质量监管部门应自查实之日起(使用邮寄信函方式联系企业的,以收到第二次邮政回执之日起计算)10个工作日内作出列入决定,并予以公示。

在核查中发现企业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程序移交案件线索。

第十三条  企业同时存在多项应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情形的,市场和质量监管部门应统一作出列入决定,并分别注明列入事由。

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再出现应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形的,市场和质量监管部门应依照本规定完成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相关程序。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时间以第一次列入日期为准计算。

第十四条  区市场和质量监管部门接到与企业公示信息相关的举报后,应及时由区局监管机构填写《企业公示信息举报登记表》并在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进行核查。核查完成后,监管机构填写《企业公示信息举报审批表》,在报区市场和质量监管部门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批准后,制作《处理举报情况告知书》并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十五条  区市场和质量监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企业涉嫌存在第六条所列情形,但不属本部门管辖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区市场和质量监管部门处理。对举报人举报的企业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管辖权的区市场和质量监管部门举报,或将举报移送有管辖权的区市场和质量监管部门处理。受移送的区市场和质量监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市市场监管委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六条  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前60日内,由市市场监管委通过公示系统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关义务。

届满3年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由市市场监管委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并通过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章  经营异常名录的移出

第十七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自列入之日起3年内依照《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可以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区局监管机构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企业从作出原列入决定的区市场和质量监管部门迁出的,应当向迁入地的区局监管机构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企业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以非书面方式提出申请的,受理人员应当制作申请记录,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在申请记录上签字或加盖企业公章予以确认。

其中,因依照本规定第十条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应当提交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的证明材料;因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应当提交已履行相关即时信息公示义务的证明材料;因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应当提交已对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公示信息进行更正的证明材料,或提交已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证明材料,或通过其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在收到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申请后,区市场和质量监管部门应按照下列工作流程办理:

(一)按照“谁经办、谁核查”的原则,区局监管机构将企业提交的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移交作出原列入决定的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进行检查核实。原列入决定非本区市场和质量监管部门作出的,由监管机构组织进行检查核实;

(二)监管人员根据检查核实情况填写《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并提出处理意见,经机构负责人签字同意后,报区市场和质量监管部门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审批;

(三)同意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制作《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同时将信息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并通过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四)经核查作出不予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的,经办机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前款所述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申请人是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并予以公示;申请人是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并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  企业在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后,市场和质量监管部门应当将其列为企业公示信息定向抽查的重点对象。

第二十条  企业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之日起3年内注销的,其经营异常名录信息不再通过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第二十一条  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后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自动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十二条  企业因存在多项列入情形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在履行公示义务、各项列入情形全部消除后,方可向市场和质量监管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否则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市场和质量监管部门发现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存在错误,或者列入决定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依法撤销的,应当自发现之日或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公示信息更正审批表》,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并在公示系统中予以更正。

第四章  经营异常名录的异议

第二十四条  企业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区局监管机构提交《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

相关证明材料的规定参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在收到企业异议申请后,区市场和质量监管部门应按照下列工作流程办理:

(一)区局监管机构应在收到《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申请书》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向企业出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向企业出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对异议申请予以受理的,由监管机构将企业提交的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移交作出原列入决定的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进行检查核实;

(三)监管人员根据检查核实情况填写《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审批表》并提出处理意见,经机构负责人签字同意后,报区市场和质量监管部门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审批;

(四)经核实发现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公示系统中予以更正;未发现问题的,维持原列入决定;

(五)监管人员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并根据核实结果制作《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核实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提出异议申请时或在异议申请核实期间监管部门变更为其他区市场和质量监管部门的,应由作出原决定的区市场和质量监管部门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由作出原决定的区市场和质量监管部门进行检查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告知申请人。

经检查核实应对原列入决定予以更正的,作出原决定的区市场和质量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更正决定告知申请人的现监管部门,由申请人的现监管部门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公示系统中予以更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市市场监管委不定期对各区市场和质量监管部门开展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按本规定履行相关职责的,由市市场监管委责令改正。

市市场监管委发现区市场和质量监管部门作出的列入或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有错误的,可以直接纠正区市场和质量监管部门错误的处理决定,也可以责成区市场和质量监管部门自行纠正其错误的处理决定。

对于市市场监管委作出的纠正决定,区市场和质量监管部门应当予以执行。

第二十八条  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中产生的证据、材料、文书等资料的整理归档,以及卷宗保管、查阅等各项工作,应参照行政处罚案卷管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场和质量监管部门对核准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个体工商户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4年9月26日公布的《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印发企业无法联系列入异常名录程序暂行规定和关于处理举报市场主体申报公示信息虚假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津市场监管办〔2014〕17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