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减轻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执二减处〔2024〕16号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优享购便利店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821KC859
经营场所: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澜湾广场16号楼101
经营者:赵煦
联系地址: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澜湾广场16号楼101
2023年12月27日,本局接天津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21120111002023122707182318),举报人反映其2023年12月25日在饿了么网店(优享购超市 中北镇店)购买的单粒发膜(形象美轻盈保湿顺滑发膜12g/粒)标签无产品信息,并提供了购买发膜的订单截图、收货后拍摄的面膜产品照片。根据面膜产品照片,面膜外包装上只标示产品名称、批号、使用期限和净含量。
2024年1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对当事人位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澜湾广场16号楼101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其经营场所货架上未发现举报涉及的发膜,在当事人饿了么平台订单信息中能查到举报所涉及的订单。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本局2023年10月12日予以立案。
2024年1月2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胡洋进行询问并查看了其提供的相关材料。
当事人为天津优享购商贸有限公司分支单位,2023年10月18日,天津优享购商贸有限公司调拨了5粒形象美轻盈保湿顺滑发膜(12g/粒)给当事人,成本单价0.906元/粒,当事人自述天津优享购商贸有限公司调拨的形象美轻盈保湿顺滑发膜有外包装盒,外包装盒上标签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单粒产品上只标示了产品名称、批号、使用期限和净含量。天津优享购商贸有限公司调拨的5粒形象美轻盈保湿顺滑发膜(12g/粒)已全部被当事人拆零销售,销售额12.24元。
本案货值金额12.24元,违法所得12.2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赵煦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胡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的现场经营情况;
3、天津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21120111002023122707182318)及举报人提供的购买涉案化妆品的订单截图、收货后拍摄的产品、当事人饿了么平台订单信息截图,证明对当事人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事实;
4、对委托代理人胡洋的询问笔录、入库记录、销售记录,证明涉案化妆品的购进、销售情况;
5、胡洋提供的天津优享购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天津优享购商贸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络平台采购涉案化妆品的订单截图,供货商上海布洋日化商行在阿里巴巴网络平台上传的营业执照信息截图、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截图、产品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2024年4月1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执二罚告〔2024〕1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进口化妆品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签,也可以加贴中文标签;加贴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内容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和第三十六条“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一)产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二)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四)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五)全成分;(六)净含量;(七)使用期限、使用方法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提供采购记录和供货商信息,说明进货来源,提供销售记录,说明销售情况,且案发后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下架涉案化妆品。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2.24元;
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天津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4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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