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悦上印象化妆品店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
来源:西青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4-04-11 17:05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执二处罚〔202419

(当事人)姓名:天津市西青区悦上印象化妆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07GYG3X4

住所(住址) :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友谊南路111号天津印象城购物中心L1-21铺位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孟芳

联系地址: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友谊南路111号天津印象城购物中心L1-21铺位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426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与举报相同批次商品兰蔻黑金臻宠礼盒。礼盒内包含:兰蔻肌底精华浸润修复面膜(国妆网备进字<>2017000380,净含量16ml,生产批号78U99S,限制使用日期2024-11-015片,兰蔻黑金臻宠滋养面霜(国妆网备进字<>2021002095,净含量15ml,生产批号40W400,限制使用日期2025-04-013盒,兰蔻黑金臻宠滋养精华乳(国妆网备进字<>2020008519,净含量30ml,生产批号40W71W,限制使用日期2025-07-011瓶。现场未发现与举报相同批次海蓝之谜修护精粹水,货架上有另一批次海蓝之谜修护精粹水(国妆网备进字<>2023001769,净含量150ml,生产批号A33,限制使用日期20230301)。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送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除需提供上述化妆品供货商营业执照,进口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及商品备案信息外,还需提供被举报批次海蓝之谜修护精粹水(生产批号Q92,限用日期202509)的供货商营业执照,进口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及商品备案信息。截止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限定期限,当事人无法完整提供上述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2024228日经批准予以立案。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调查,海蓝之谜修护精粹水(国妆网备进字<>2023001769,净含量150ml,生产批号Q92,限制使用日期202503)是2023年年底当事人从海信广场专柜个人处采购,进价700元每瓶,采购1瓶,放在货架上,标价为799元,举报人使用优惠券后实付705元。海蓝之谜修护精粹水(国妆网备进字<>2023001769,净含量150ml,生产批号A33,限制使用日期20260301)是2023年年底从同一人处采购,进价700元每瓶,采购1瓶,放在货架上,标价为799元,尚未销售。兰蔻黑金臻宠礼盒里包含的兰蔻黑金臻宠滋养精华乳、兰蔻黑金臻宠滋养面霜、兰蔻肌底精华浸润修复面膜都是2023年底从同一人处同一时间购进,兰蔻黑金臻宠滋养精华乳(国妆网备进字<>2020008519,净含量30ml,生产批号40W71W,限制使用日期2025-07-01)购进价为2000元每瓶,共购进2瓶,兰蔻黑金臻宠滋养面霜(国妆网备进字<>2021002095,净含量15ml,生产批号40W400,限制使用日期2025-04-01)是2023年底从同一人处采购,购进价为150元每瓶,共购进6瓶,兰蔻肌底精华浸润修复面膜(国妆网备进字<>2017000380,净含量16ml,生产批号78U99S,限制使用日期2024-11-01)是在采购其他货物时商场赠送。购进后将商品分成两份,1瓶兰蔻黑金臻宠滋养精华乳、3瓶兰蔻黑金臻宠滋养面霜、5片兰蔻肌底精华浸润修复面膜装上礼盒,加上一个免费的化妆包组成兰蔻黑金臻宠礼盒,共做了两个礼盒,每套礼盒销售价为2748元,其中一套销售给举报人,还有一套尚未销售。销售给举报人的化妆品都已进行退款处理。

当事人销售的化妆品是从个人处购进,没有进货票据,进货时销售者提供了兰蔻黑金臻宠滋养面霜的进口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兰蔻黑金臻宠滋养精华乳的进口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当事人自行从上网查验了上述化妆品的商品备案信息,无其他的相关凭证。

综上所述,当事人货值金额为7094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 202426日,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视频,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3.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情况;

4. 当事人签字确认的举报人购物微信支付小票,证明当事人销售情况;

5. 当事人提供的兰蔻黑金臻宠滋养面霜的进口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兰蔻黑金臻宠滋养精华乳的进口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化妆品的备案信息。证明当事人进货查验情况。

20244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执二罚告 [2024]19号),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和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 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未要求听证 。

案件性质: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和产品销售记录应当真实、完整,保证可追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使用期限届满后1年;产品使用期限不足1年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没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形,对当事人适中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如下:

1、警告;

2、罚款20000元。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 4月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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