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九方名座美发店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案
来源:西青市场局 发布日期:2024-03-21 14:10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减轻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执二减处〔2023104


(当事人)姓名:天津市西青区九方名座美发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0630BQ1N

住所(住址) :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汪庄村东兴里商业街C1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杨炳鑫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31123日,本局接举报线索,当事人店中使用的烫发产品有质量问题。20231127日,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标签品名:爱丝丽特烫发乳液(生产批号:2023/03/22,限用日期:2026/03/22,规格:1150ml2150ml)的化妆品标签不符合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本局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化妆品进行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当事人自述上述涉案化妆品是2023311日从天津爱丝丽特美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订购,2023324日收货。总共购进50套,每套6元,共300元。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天津爱丝丽特美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进货票据,雅美化妆品(潍坊)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山东爱丝丽特化妆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检验报告、进口货物报关单、特殊化妆品注册证。

执法人员向天津爱丝丽特美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属地管理部门天津市南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并请天津市南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当事人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天津市南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函天津爱丝丽特美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向当事人销售过涉案化妆品,且提供了该公司所销售产品实物照片及产品外包装样式图。当事人提供进货票据为补开,票据日期为2023324日,没有供货商签字盖章。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20231128日经批准予以立案。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调查,涉案化妆品外包装盒有两个标签,一标签为外包装盒上所印中文标签,该标签标识生产许可证:鲁妆20160078,特妆号:国妆特字G20151462,该注册证号生产企业为雅美化妆品(潍坊)有限公司,执法人员向标签标识厂家所在属地管理部门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据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回函所示,该产品并非雅美化妆品(潍坊)有限公司包装生产,该公司提供了情况说明。

另一标签为加贴中文标签,该标签标识“”商标,进口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国妆特进字20230419,该进口特殊化妆品注册证注册人为山东爱丝丽特化妆品有限公司。执法人员向标签标识厂家所在属地管理部门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据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回函所示,该产品并非山东爱丝丽特化妆品有限公司委托生产,该公司提供了情况说明。

涉案产品当事人自述为店里为顾客烫发使用,每套可以烫一次,一次烫发价格为88元,除去人工费60元,每套烫发乳液销售价格为28元。截至执法人员20231127日现场检查当天,共使用3套。

综上,本案货值金额1400元,违法所得8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 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及送达回证;

4. 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购进和使用涉案化妆品情况;

5. 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生产厂家营业执照,进货票据,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6. 《协助调查函》(津青市监执二协查〔2023104-1号)及其回函,证明当事人进货情况;

7.《协助调查函》(津青市监执二协查〔2023104-2号)及其回函、《协助调查函》(津青市监执二协查〔2023104-3号)及其回函,证明涉案化妆品生产情况。

202431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执二罚告 [2023]104号),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 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案件性质:当事人经营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第五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进口化妆品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签,也可以加贴中文标签;加贴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内容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的规定,应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规定进行处罚。

涉案化妆品主要用途为烫发,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用于染发、烫发、祛斑美白、防晒、防脱发的化妆品以及宣称新功效的化妆品为特殊化妆品。特殊化妆品以外的化妆品为普通化妆品。”的规定,涉案产品为特殊化妆品。当事人经营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项“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规定,应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应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进行罚款处罚。

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第十四条第三项“(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第五十九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 警告;

2. 罚款2000元;

3. 没收违法所得84元;

4. 没收违法经营的化妆品共47盒(45整盒,11剂,12剂)。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 3月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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