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文斌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的鸡蛋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9-04-04 10:40

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

案件名称

市场主体(当事人)名称

营业执照注册号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

处罚决定书文号

主要违法事实

处罚种类

处罚依据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作出处罚决定日期

备注

Case

ENTNAME

REGNO

ZZJGDM

FDDBRMC

PenDecNo

IllegActType

PenType

penbasis

 

JudAuth

PenDecIssDate

remarks

杜文斌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的鸡蛋案

杜文斌

120221600030595

 

杜文斌

津市场监管宁稽罚〔2019〕7号

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的鸡蛋

1、没收违法所得132元;2、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主动履行,15日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9-04-04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宁稽罚〔20197

当事人:杜文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无;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120221600030595

住所(住址):宁河县贸易开发区(限贸易开发区市场内经营);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杜文斌;

联系地址: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

2017年10月26日,天津市宁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接到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植物与食品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o:Y01321),报告显示杜文斌经营的鸡蛋,所检项目强力霉素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35号公告标注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8年1月17日,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将案件移送给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2019年1月16日,我局接到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津宁公(俵)行移字[2019]001号), 认为该局查处的杜文斌、刘淑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鸡蛋一案,属于我单位管辖范围,将该案件移交我单位处理。

经查,当事人于2017年9月8日从滦县鸡蛋养殖农户处购入上述批次鸡蛋,共购入6箱(每箱50斤),每箱购入价格193元,共计购入300斤,合计价格1158元。无法说明来源。其中210斤销售给刘淑翠,售价4元/斤,共840元。其余90斤全部零售,零售价格5元/斤,共计金额450元。该批鸡蛋售价合计1290元,获利13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 杜文斌营业执照、负责人杜文斌身份证复印件;2. 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植物与食品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o:Y0132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3. 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津宁公(俵)行移字[2019]001号);4.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5.负责人杜文斌的询问调查笔录;6.当事人提供的举报信和感谢信1份;7.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

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当事人在天津市宁河区万事一铭食品便利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案中(津市场监管宁稽罚〔2019〕5号)主动举报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他人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的鸡蛋的违法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违法情节,给予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32元;2、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整。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194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