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聚福油脂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小磨香油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9-09-29 09:18

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

案件名称

市场主体(当事人)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

处罚决定书文号

主要违法事实

处罚种类

处罚依据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作出处罚决定日期

备注

Case

ENTNAME

REGNO

ZZJGDM

FDDBRMC

PenDecNo

IllegActType

PenType

penbasis

 

JudAuth

PenDecIssDate

remarks

天津市聚福油脂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小磨香油案

天津市聚福油脂有限公司

911202216688410888

刘丰

津宁市监稽罚〔2019〕15号

2019年6月12日,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核查处置网站上接到摩天众创(天津)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MTSPHB1900127)和河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MTSHLT19009),报告显示:天津市聚福油脂有限公司生产的270ml的小磨香油(生产日期为2018-11-18,质量等级一级),经抽样检验,酸价项目不符合GB 8233-2008《芝麻油》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9年6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天津市聚福油脂有限公司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和河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对其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中未发现上述批次的小磨香油。当事人对上述检验报告存在异议,于2019年6月17日向三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复检申请。2019年7月30日,我局接到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复检报告(No:020-FJLSP190011),复检结论不合格。2019年8月22日,我局再次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核查处置网站接到唐山市食品药品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TSLJ2019DC1778)与唐山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DC19130200143431778),报告显示天津市聚福油脂有限公司2018年9月6日生产的,规格型号为455ml/瓶,质量等级一级的小磨香油,经唐山市食品药品在和检验检测中心检验,酸价(以KOH计)项目不符合GB/T8233-2018《芝麻油》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2019年8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天津市聚福油脂有限公司送达了上述文书,并对其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中未发现2018年9月6日生产的,规格型号为455ml/瓶,质量等级一级的小磨香油。2019年6月12日、2019年7月30日和2019年8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天津市聚福油脂有限公司质量管理负责人任瑞香进行了3次询问调查。经查,天津市聚福油脂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5日投料芝麻300kg,生产香油约169.76L,上述香油存放在9号储油罐中,进行沉淀(根据香油的生产工艺,磨出的油需要一定时间的沉淀,沉淀时间越长油体越清澈,最长不能超过4个月)。于2018年9月6日收到唐山德谦商贸有限公司订单,灌装出厂455ml/瓶的小磨香油160瓶,成本每瓶13.5元,售价14.5元/瓶,获利160元。于2018年11月12日收到唐山德谦商贸有限公司订单,灌装出厂270ml/瓶的小磨香油100瓶,成本每瓶7.02元,售价8.5元/瓶,获利148元。2018年11月18日接到天津市汝三商贸有限公司订单,从9号储油罐灌装出厂270ml/瓶的小磨香油200瓶,成本每瓶7.02元,售价7.95元/瓶,获利186元。共计获利494元。上述3个批次的香油属于一次投料生产的,且都存放在9号储油罐进行沉淀。综合以上情况,该公司查找原因,是因为9号储油罐2018年8月23日刚刚清洗,2018年8月25日就开始存油,未能彻底晾干,造成罐底水分残余,导致香油酸价超标。当事人在知悉其生产的小磨香油属于不合格食品后,自觉启动召回程序,但因时间过长,下游经营商已经销售完毕,无法召回。本案案值4760元,违法所得494元。

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主动履行,15日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9月29日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稽罚〔201915

当事人:天津市聚福油脂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2216688410888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苗庄镇南朱庄村外南侧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丰

联系地址: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震新路****************


2019612日,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核查处置网站上接到摩天众创(天津)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MTSPHB1900127)和河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MTSHLT19009),报告显示:天津市聚福油脂有限公司生产的270ml的小磨香油(生产日期为2018-11-18,质量等级一级),经抽样检验,酸价项目不符合GB 8233-2008《芝麻油》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961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天津市聚福油脂有限公司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和河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对其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中未发现上述批次的小磨香油。当事人对上述检验报告存在异议,于2019617日向三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复检申请。2019730日,我局接到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复检报告(No020-FJLSP190011,复检结论不合格。2019822日,我局再次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核查处置网站接到唐山市食品药品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TSLJ2019DC1778)与唐山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DC19130200143431778),报告显示天津市聚福油脂有限公司201896日生产的,规格型号为455ml/瓶,质量等级一级的小磨香油,经唐山市食品药品在和检验检测中心检验,酸价(以KOH计)项目不符合GB/T8233-2018《芝麻油》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201982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天津市聚福油脂有限公司送达了上述文书,并对其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中未发现201896日生产的,规格型号为455ml/瓶,质量等级一级的小磨香油。2019612日、2019730日和20198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天津市聚福油脂有限公司质量管理负责人任瑞香进行了3次询问调查。经查,天津市聚福油脂有限公司于2018825日投料芝麻300kg,生产香油约169.76L,上述香油存放在9号储油罐中,进行沉淀(根据香油的生产工艺,磨出的油需要一定时间的沉淀,沉淀时间越长油体越清澈,最长不能超过4个月)。于201896日收到唐山德谦商贸有限公司订单,灌装出厂455ml/瓶的小磨香油160瓶,成本每瓶13.5元,售价14.5/瓶,获利160元。于20181112日收到唐山德谦商贸有限公司订单,灌装出厂270ml/瓶的小磨香油100瓶,成本每瓶7.02元,售价8.5/瓶,获利148元。20181118日接到天津市汝三商贸有限公司订单,从9号储油罐灌装出厂270ml/瓶的小磨香油200瓶,成本每瓶7.02元,售价7.95/瓶,获利186元。共计获利494元。上述3个批次的香油属于一次投料生产的,且都存放在9号储油罐进行沉淀。综合以上情况,该公司查找原因,是因为9号储油罐2018823日刚刚清洗,2018825日就开始存油,未能彻底晾干,造成罐底水分残余,导致香油酸价超标。当事人在知悉其生产的小磨香油属于不合格食品后,自觉启动召回程序,但因时间过长,下游经营商已经销售完毕,无法召回。本案案值4760元,违法所得49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1 份、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刘丰身份证复印件1 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2份、现场照片9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3摩天众创(天津)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MTSPHB1900127)、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复检报告(No020-FJLSP190011)、唐山市食品药品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TSLJ2019DC1778,证明当事人生产的小磨香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4、对天津市聚福油脂有限公司质量管理负责人任瑞香的询问笔录3份;当事人提供的生产记录、销售票据、出厂检验报告、油罐清理记录,证明不合格小磨香油的生产经营情况

5、被委托人任瑞香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委托授权关系。

执法人员于2019年9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稽罚告〔2019〕15号),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小磨香油的违法行为。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抽检监测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工作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三〔2016〕63号)规定:“对同一生产企业多批次不合格或同一问题反复发生的,要从严从重处理。”鉴于当事人生产的两个批次小磨香油经检验酸价(以KOH计)项目均不合格,依据《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十四项的规定,对当事人在法定处罚幅度内依法给予从重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节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和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494元;2、罚款人民币76000元。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1992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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