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泽安商贸有限公司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0-01-10 09:47

 

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
案件名称 市场主体(当事人)名称 营业执照注册号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名称 处罚决定书文号 主要违法事实 处罚种类 处罚依据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作出处罚决定日期 备注
Case ENTNAME REGNO ZZJGDM FDDBRMC PenDecNo IllegActType PenType penbasis   JudAuth PenDecIssDate remarks
天津市宁河区泽安商贸有限公司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案 天津市宁河区泽安商贸有限公司 91120221749103175E   于岸枫  津宁市监芦罚〔2020〕1号 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主动履行,15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0109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津宁市监芦罚〔2020〕1

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区泽安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221749103175E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华路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于岸枫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20**********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天津市***********

    2019年10月9日,我局接到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举报转办单,举报人反映在天津市宁河区泽安商贸有限公司处购买的“天雪红薯面”(条码2000000503509)和“泽安大米”(条码2000000403410)存在多处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之处。根据举报,我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10月10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天雪红薯面”产品标签未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号、贮存条件和营养成分表;举报人举报的条码为2000000403410的产品名称为“泽安小粒米”,产品标签标注不准确净含量、未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生产日期、食品生产许可证号和产品标准代号,未发现举报人所称的大米生虫情况。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八)(九)项的规定。为查清事实,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调查,此案于2020年1月3日调查终结。     

2019年10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情况对当事人住所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仅能提供“天雪红薯面”供货商资质、票据和“泽安小粒米”生产商资质,不能提供上述2产品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证明及“泽安小粒米”的进货票据,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2019年10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复查,未在当事人处发现有涉举报产品,当事人将其下架不再经营。

2019年10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于海进行询问调查。经调查,当事人经营的“天雪红薯面”未标注营养成分表且“天雪红薯面”不属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7 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中可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产品,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11.3.2 其他预包装食品如需标示营养标签,标示方式参照相关法规标准执行。”的规定,同时该产品也未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号、贮存条件。当事人于2019年4月28日、2019年9月5日两次以16元/袋价格共花费480元购进“天雪红薯面”共30袋上架销售,以19元/袋价格出售,售出28袋,获利84元。

当事人经营的“泽安小粒米”实际净含量为2.5kg,标签标注为1.5kg,同时未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生产日期、食品生产许可证号和产品标准代号。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8月1日委托天津市宁河区互利米业有限公司生产325kg共130袋2.5kg装大米,原料稻谷由当事人提供,成本价11元/袋,委托加工合同写明包装袋由当事人提供并承担相应责任。当事人将其中100袋用于赠送他人,30袋上架销售,以16元/袋价格出售,售出29袋,获利145元。

本案货值金额共计1050元,违法所得22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2.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3.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于海的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说明;

4.当事人提供的“天雪红薯面”供货商资质复印件、进货票据,“泽安小粒米”生产商资质复印件、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

2020年1月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芦罚告〔2020〕1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八)(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主动将涉案产品下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细则(试行)》第十六条第(一)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裁量细则:(一)违反本条第一款,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货值金额2千元以下元的,处5千元罚款;”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经营的“天雪红薯面”2袋、“泽安小粒米”1袋;2.没收违法所得229元;3.处罚款5000元。

综上所述,对当事人处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经营的“天雪红薯面”2袋、“泽安小粒米”1袋;3.没收违法所得229元;4.处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上的缴款渠道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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