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 | ||||||||||||
案件名称 | 市场主体(当事人) 名 称 | 营业执照注册号 | 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名称 | 处罚决定书文号 | 主要违法事实 | 处罚种类 | 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作出处罚决定日期 | 备注 |
Case | ENTNAME | REGNO | ZZJGDM | FDDBRMC | PenDecNo | IllegActType | PenType | penbasis | JudAuth | PenDecIssDate | remarks | |
天津市宁河县福顺液化气站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进行充装案 | 天津市宁河县福顺液化气站 | 91120221746694897M | 王秀章 | 津宁市监特罚〔2020〕1号 | 2020年2月25日,天津市宁河县福顺液化气站对涉案的11个未进行过定期检验的气瓶进行充装,且未按规定填写其充装前后检查记录。上述行为满足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进行充装的行为的构成要件。 | 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 主动履行,15日 |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20年4月6日 |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特罚〔2020〕1号
当事人: 天津市宁河县福顺液化气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120221746694897M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宁河镇张辛村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王秀章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120***************
联系电话: 155********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天津市宁河区宁河镇张辛村西
2020年2月27日,天津市宁河区丰台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崔忠南通过电话向我局反映:2020年2月25日其辖区内发现一流动车辆非法倒装液化石油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该镇已将该车辆暂扣并停放在天津市宁河区丰台镇小李气站内,在现场对车辆检查中发现所装燃气气瓶老旧,疑似存在质量问题,现将该问题线索转递至我局,请我局调查处理。收到上述线索后我局执法人员到天津市宁河区丰台镇人民政府,就此事与崔忠南进行现场接洽,崔忠南介绍,所扣车辆为天津市宁河县福顺液化气站运送液化石油气所用,天津市宁河县福顺液化气站位于天津市宁河区宁河镇张辛村西,考虑到该车内存放有液化石油气,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该镇遂将该车辆暂扣并停放在具有安全设施的小李气站内,小李气站位于天津市宁河区丰台镇小李村南李更村西,其营业执照中的名称为天津市宁河县陆陆顺液化气有限公司,崔忠南现场将《关于非法罐装燃气流动车辆相关质量问题的线索转递函》送达至我局执法人员,函请我局调查处理。
同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天津市宁河区丰台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崔忠南和天津市宁河县福顺液化气站站长吴成国的现场陪同下,根据上述线索对上述车辆中的气瓶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车内共有50kg规格液化石油气气瓶11个,此11个气瓶均无定期检验标记环,经天津市宁河县福顺液化气站站长吴成国现场确认,上述11个气瓶产权单位均为该液化气站,气瓶内的液化石油气均由该液化气站进行充装。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为查清事实,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20年3月5日立案调查。此案于2020年3月21日,调查终结。
2020年2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天津市宁河区丰台镇人民政府《关于非法罐装燃气流动车辆相关质量问题的线索转递函》中的线索,在天津市宁河县福顺液化气站站长吴成国的现场陪同下,到天津市宁河县陆陆顺液化气有限公司院内(天津市宁河区丰台镇小李村南李更村西)对该转递函所述车辆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车车牌号为津RXN339,其行驶证中注明其车辆类型:轻型箱式货车、使用性质:危化品运输、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9月。检查发现,该车内共有50kg规格液化石油气气瓶11个,电子台秤1个(厂家:永康市超众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产品编号:170428258),流动充装泵1个。天津市宁河县福顺液化气站站长吴成国现场承认上述11个气瓶中的液化石油气均由该站充装。
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11个气瓶分别进行检查,发现这11气瓶均无定期检验标记环。且这11个气瓶中有6个气瓶有条码(条码标有“津福顺 液化石油气 50kg”字样,其中“津福顺”即为天津市宁河县福顺液化气站的名称简写),5个气瓶无条码,执法人员分别对这11个气瓶称重并进行信息记录:
6个有条码气瓶:
条码编号:3140500028,重量:65.5kg,设计使用年限:2011.09-2019.09(生产日期即为2011.09,以下类同)
条码编号:3140500258,重量:99.8kg,设计使用年限:2012.06-2020.06
条码编号:3140500295,重量:98.9kg, 设计使用年限:2013.04-2021.04
条码编号:3140500101,重量:99.7kg, 设计使用年限:2012.03-2020.03
条码编号:3140500213,重量:99.8kg,设计使用年限:2013.05-2021.05
条码编号:3140500173,重量:100.2kg,设计使用年限:2012.06-2020.06
5个无条码气瓶:
出厂编号:050078,重量:99.9kg,设计使用年限:
2012.10 - 2020.10
出厂编号:A030174,重量:99.6kg,设计使用年限:2015.01-2023.01
出厂编号:BG05098,重量:53.5kg,设计使用年限:2010.07-2018.07
出厂编号:C010413,重量:99.8kg,设计使用年限:2014.03-2022.03
出厂编号:D030391,重量:99.8kg,设计使用年限:2014.04-2022.04
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TSG R0006-2014)《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7.4.1.4的要求,液化石油气钢瓶每4年检验1次,上述涉案的11个气瓶均未按此要求进行定期检验。以上气瓶的重量由浙江君凯顺工贸有限公司生产的出厂编号为79529的电子台秤称取,该台秤检验有限期至2020年7月18日。
2020年3月5日,我局向天津市宁河县福顺液化气站下达《询问通知书》津宁市监特询〔2020〕1号,要求该公司于2020年3月6日到我局就此案接受询问调查。
2020年3月6日,天津市宁河县福顺液化气站站长吴成国来我局就此案接受询问调查。经调查,该站于2020年2月25日对涉案的11个气瓶进行充装,该站未填写这11个气瓶的充装前后检查记录,这11个气瓶均未进行过定期检验,该站不能提供这11个气瓶的定期检验合格证明材料。被询问人吴成国称,该站是因为考虑到疫情期间周边居民的用气需求,才安排司机将涉案气瓶运输出站外,直到宁河区丰台镇政府发现该车时,他们尚未使用上述涉案气瓶给老百姓灌气,目前该站正在积极整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天津市宁河区丰台镇人民政府《关于非法罐装燃气流动车辆相关质量问题的线索转递函》1份,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证据二:天津市宁河县福顺液化气站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充装许可证复印件1份、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我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取证单14份(其中一份“对涉案气瓶称重的电子秤及其检定证书照片”的取证单,证明该电子秤经检验合格,其所称量的气瓶重量数据有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津宁市监特特令[2020]10号)1份及送达回证1份,证明涉案气瓶未按要求进行定期检验及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涉案气瓶的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四:我局对受委托人吴成国的询问笔录1份,授权委托书1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进行充装、未填写涉案气瓶的充装前后检查记录的事实情节;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天津市宁河县福顺液化气站整改材料》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购置新气瓶,开展安全自查。
2020年3 月31 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特罚告〔2020〕1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办案机构调查,且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并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以及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九)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故意,其违法行为并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罚款25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的要求予以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也可以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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