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丽家母婴用品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0-09-30 16:48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芦罚〔202083

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区丽家母婴用品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221MA06FJ0KXD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时代金街F5-111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陈丽丽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天津市宁河区********

202092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依法监督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专柜内摆放普通食品“贝特佳颐选中老年配方羊奶粉3罐,每罐净含量800克,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0623120102378;贝特佳孕产妇配方奶粉2罐,每罐净含量800克,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0523120102378”,婴幼儿配方食品与普通食品未区分摆放销售。

2020922日,执法人员对经营者陈丽丽进行询问调查,据其陈述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专区混放了普通食品“贝特佳颐选中老年配方羊奶粉3罐,每罐净含量800克,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0623120102378;贝特佳孕产妇配方奶粉2罐,每罐净含量800克,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0523120102378”,是因为工作疏忽没有及时区分摆放。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陈丽丽的身份证明;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3.对陈丽丽的询问调查笔录。

202092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芦罚告〔202083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当事人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特殊食品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由于当事人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不予适用。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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