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东罚〔2020〕17号
当事人:天津市杏福堂药房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221MA06CJ421P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东棘坨镇高景庄村东马江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沈娟
联系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开二马路怀庆里4号楼3门504号
2020年10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天津市杏福堂药房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在对你公司售药货架进行检查时,发现有标示上海现代哈森(商丘)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处方药阿莫西林胶囊21盒(标示生产日期2020年04月17日;标示生产批号200417101;标示规格0.25g×14粒/板×2板/盒)。执法人员要求你公司提供购进上述阿莫西林胶囊的购进票据,你公司售药员张红现场提供出天津美伦医药销售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经查上述阿莫西林胶囊是你公司2020年10月09日从天津美伦医药销售有限公司购进的,购进数量为50盒。执法人员要求你公司提供已售29盒上述阿莫西林胶囊的处方,你公司无法提供并承认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阿莫西林胶囊的违法事实。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对你公司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津宁市监东责改〔2020〕30号),并对你公司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津宁市监东当罚〔2020〕16号),要求你公司立即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2020年11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再次对你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在对你公司售药货架进行检查时,发现有标示石药集团中诺药业(石家庄)有限公司生产的处方药阿莫西林胶囊9盒(标示生产日期20090703;标示生产批号3241907103;标示规格0.25g×50粒)。执法人员要求你公司提供购进上述阿莫西林胶囊的购进票据,你公司售药员张红现场提供出天津太平龙隆医药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经查上述阿莫西林胶囊是你公司2020年11月4日从天津太平龙隆医药有限公司购进的,购进数量为10盒。执法人员要求你公司提供已售1盒上述阿莫西林胶囊的处方,你公司还是无法提供。2020年11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售药员张红进行了询问调查。经询问调查,你公司承认再次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阿莫西林胶囊的违法事实。此案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调查,2020年11月12日调查终结。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你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沈娟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你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娟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份、法定代表人沈娟身份证复印件1份、售药员张红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售药员张红具有的权限;
证据三:我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我局现场拍摄并制作的照片5张、我局制作的对天津市杏福堂药房有限公司售药员张红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发现你公司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事实;
证据四:我局制作的对你公司售药员张红的《询问笔录》1份,我局制作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津宁市监东责改〔2020〕30号)复印件1份、我局制作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宁市监东当罚〔2020〕16号)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未凭处方再次销售处方药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你单位及相关人员签名盖章认可。
2020年11月13日,我局向你公司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东罚告〔2020〕17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理由:考虑到你公司在一个月内两次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存在主观故意行为,守法经营意识淡薄,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4)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对你公司在法定处罚幅度内依法给予从重行政处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案件调查人员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规定。
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的要求予以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 11月19日
附件: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