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津宁市监俵处罚〔2022〕1号
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天津市宁河区红宝地超市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营业执照92120221MA076F2935
住所(经营场所)或者住址: 天津市宁河区俵口镇洛里坨村六区10排27号增1号
经营者:李绍伟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天津市宁河区俵口镇***********
2021年12月20日,我局接到天津市宁河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宁)烟移[2021]第072号):天津市宁河区烟草专卖局对2021年12月9日在天津市宁河区俵口镇洛里坨村六区10排27号增1号的天津市宁河区红宝地超市查货一起涉烟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发现当事人李绍伟涉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经天津市宁河区烟草专卖局专卖监督管理科查询证件系统,当事人李绍伟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021年12月15日,经天津市烟草专卖局涉烟案件违法物品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卷烟案值为18635元。(其中南京(煊赫门)(HLP)香烟认定价格为170元/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假冒商标烟草制品的鉴别检测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监测站进行。”的规定,天津市宁河区烟草专卖局委托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对当事人超市内销售的卷烟进行检验认定。2021年12月20日,由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中认定结果显示当事人超市内用于销售的3条南京(煊赫门)(HLP)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其余卷烟制品为真品卷烟。接到案件移送函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12月22日根据移送函线索,来到位于天津市宁河区俵口镇洛里坨村六区10排27号增1号的天津市宁河区红宝地超市进行检查,检查中未发现该店内悬挂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发现有由天津市宁河区烟草专卖局提供的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作出的检验报告中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南京(煊赫门)(HLP)2条零6盒。
为查清事实,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21年12月22日予以立案调查,并对当事人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宁市监俵强制【2021】5号),对涉案物品进行扣押。
调查认定的事实:
2021年12月5日,当事人从天津市宁河区贸易开发区购进各品类香烟共计133条用于销售,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12月22日根据移送函线索,对当事人超市进行检查,检查中未发现该店内悬挂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发现有由天津市宁河区烟草专卖局提供的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作出的检验报告中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南京(煊赫门)(HLP)2条零6盒(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时留样4盒)。截至案发时,当事人未售出卷烟制品。执法人员于当日对当事人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宁市监俵强制【2021】5号),对上述卷烟南京(煊赫门)(HLP)2条零6盒进行扣押。2021年12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叙述了购烟经过并确认了执法检查经过及结果认定。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采购核对单,经执法人员核对与天津市宁河区烟草专卖局现场查获的涉案烟草制品品类与数目一致。本案货值金额为18635元(其中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南京(煊赫门)(HLP)3条,货值金额为510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天津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移送物品清单及案件移送报告,证明案件来源及天津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调查经过。
2.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经营者李绍伟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天津市宁河区烟草专卖局制作的检查(勘验)笔录复印件2份共2页、现场照片3张,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共4页,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证据提取单 6页,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的事实情节;
4.天津市烟草专卖局涉烟案件违法物品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涉烟案件违法卷烟价格认定意见书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所售香烟的货值金额;
5.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对当事人销售的卷烟的检验报告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所售的3条南京(煊赫门)(HLP)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为伪劣卷烟。
6.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样品归还清单1份共2页及天津市宁河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关于案件卷烟鉴别检验样品归还清单情况说明”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所售的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为伪劣卷烟的4盒南京(煊赫门)(HLP)香烟的流向。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相关单位签名盖章认可。
2022年1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俵罚告〔2022〕1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据《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规定,构成了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卷烟制品的行为涉嫌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认错态度诚恳,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案发时尚未售出烟草制品,造成的社会影响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罚款人民币:55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香烟制品的行为,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南京(煊赫门)(HLP)香烟2条零6盒;
2.罚款人民币1500元。
综上所述,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南京(煊赫门)(HLP)香烟2条零6盒;
2.罚款人民币7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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