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泽安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手撕素牛排(调味面制品)
来源: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2-04-29 09:50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综处罚〔2022〕21号

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区泽安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1749103175E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华路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于岸枫

身份证件号码:12022119***********

202227日我局执法人员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接到中证检测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TJ-J22010025,报告显示天津市宁河区泽安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手撕素牛排(调味面制品)经抽样检验,酸价(以脂肪计)(KOH)项目不符合Q/CPW0001S-2020《调味面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同日,执法人员将中证检测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TJ-J22010025)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向天津市宁河区泽安商贸有限公司进行送达,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及复检。

经查实,当事人从天津市河北区万福鸿源食品批发商行购入的上述批次手撕素牛排(调味面制品),共购进22袋,进价1.7元每袋,售价2.5元每袋,已全部销售。当事人购进不合格批次手撕素牛排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且建立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手撕素牛排(调味面制品)的货值金额为55元,违法所得17.6元。

2022420,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综罚告〔202219)。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

当事人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手撕素牛排(调味面制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考虑到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手撕素牛排(调味面制品)的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且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警告。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手撕素牛排(调味面制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7.6元;2、罚款10000元。

综上,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17.6元;3、处罚款10000元。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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