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辰市监综处罚〔2024〕21号-山东盛世鸿森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食品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4-04-17 15:45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综处罚〔2024〕21号

当事人:山东盛世鸿森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81MA3RAGKC0F

住所: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杨安镇三岔口

法定代表人:李兴


2024年3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陈某涉嫌销售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食品案进行调查时,发现陈某自当事人处购进涉案商品大田牌内酯豆腐与豆润禾牌内酯豆腐,且当事人为涉案商品大田牌内酯豆腐的制造商,以及涉案商品豆润禾牌内酯豆腐的被委托制造商,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食品。同日,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从事豆制品生产销售,具备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2024年3月10日,陈某向当事人订货大田牌内酯豆腐121筐(实发122筐,有2筐为半筐)、豆润禾牌内酯豆腐600筐,同日当事人完成生产并通过第三方物流公司将订购商品发往的陈某处。

再查,当事人销售至陈某处的涉案122筐大田牌内酯豆腐,其中生产日期标注为2024年3月11日的有32筐(有2筐为半筐),生产日期标注为2024年3月13日、2024年3月15日、2024年3月17日的各有30筐,与实际生产日期不符;涉案600筐豆润禾牌内酯豆腐中,其中生产日期标注为2024年3月10日的有120筐,生产日期标注为2024年3月11日或2024年3月12日或2024年3月13日或2024年3月14日或2024年3月15日的各有96筐,与实际生产日期不符。截至案发,当事人生产销售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田牌内酯豆腐121筐,成本价格为16.2元/筐,销售价格为19元/筐;生产销售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豆润禾牌内酯豆腐480筐,成本价格为16.2元/筐,销售价格为19元/筐。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生产销售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食品的构成要件,货值金额共计11419元,违法所得1682.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李兴身份证照片打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钮东晨身份证复印件;2.委托生产代工合同;3.2024年3月11日对陈某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4.涉案食品生产投料记录、涉案食品出入库记录、涉案食品出厂检验报告、涉案食品留样记录、涉案食品销售台账;5.2024年3月12日对当事人被委托人钮东晨制作的两份询问笔录、2024年3月19日对当事人被委托人钮东晨的询问笔录、涉案食品外包装确认图、涉案食品销售单以及当事人涉案食品出入库记录簿与销售台账;6.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表。

本局于2024年4月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综罚告[2024]2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并主动提供资料,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对当事人生产销售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682.8元;

2.罚款5709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17日


附件: